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92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92 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四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拘役五十五日確定,經合併執行,徒刑部分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二五三巷六號前,見停放於該處屬丙○○所有之車號MDX-16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旋持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插入該機車鑰匙孔,試圖轉動,惟尚未發動引擎之際,為丙○○之友人乙○○發覺,通知丙○○到場,經報警處理,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甲○○所有之前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持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坐上系爭機車,嗣為乙○○發覺,經報警處理,扣得前開機車鑰匙一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告長期服用抗憂鬱藥物,容易精神恍惚,誤以為該機車是其父李永樂之機車,沒有竊盜犯意云云。
二、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持自備之機車鑰匙,著手欲發動丙○○所有之系爭機車,經乙○○發覺而不遂等事實,業據證人乙○○、丙○○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案機車鑰匙、查獲照片、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確有持自備機車鑰匙,著手竊取系爭機車而不遂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長期服用抗憂鬱藥物,容易精神恍惚,誤以為該機車是其父李永樂之機車,沒有竊盜犯意云云。然查:
1、被告於現場告訴人丙○○質問時陳稱:該機車是伊朋友所有,並且要借給伊使用,所以就用鑰匙開該部重機車等語,業經證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七至一一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當時我正以我所有之鑰匙開啟MDX─160號重機車,我只是要試試我的鑰匙是否能打開而已云云;經警質以證人丙○○之證詞,旋改稱:我誤認該機車為我友人之重機車,所以我要用我所有之鑰匙開開看云云(見偵卷第五頁);嗣於偵查中陳稱:我沒偷,因為我機車壞,看到旁邊那台機車,我就好奇把我的鑰匙插入,沒想到轉得開,我自己也嚇一跳,鑰匙是我自己的,我真的沒有竊取的意思,如果我真的要偷,我早就騎走,我有在現場打手機,我朋友說他機車要借我,我以為就是那台云云(見偵卷第四七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長期服用抗憂鬱藥物,容易精神恍惚,誤以為該機車是其父李永樂之機車,沒有竊盜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四0頁)。是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有持自備機車鑰匙轉動系爭機車試圖發動,惟對於其動機則先陳稱係伊友人所借,嗣改稱只是好奇轉動,再辯稱係誤認為其父李永樂所有,先後齟齬、供詞反覆,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2、而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詢,該局函覆稱:李永樂名下機車,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均無失竊報案紀錄及尋獲紀錄,有樹林分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九至五一頁),是被告辯稱誤認系爭機車為其父所有失竊之機車云云,核屬無稽。
3、又經本院向榮民總醫院函詢,其結果雖稱:甲○○因使用海洛因成癮,主動於九十六年一月間陸續四次到院接受斷癮治療,其所服用之藥物,確實會導致精神恍惚、健忘、類似夢遊、約制力降低、嗜睡、口齒不清、步態不穩、譫忘等症狀,尤其在剛服用後數小時內皆可能發生等情(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回溯數小時內,確有服用榮民總醫院醫師所開立處方藥物之事實;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從未提起服用藥物之事,或主張精神恍惚抗辯,且全然否認犯行,並無支吾其詞、答非所問、或曲意附和之情,顯見被告當時意識能力健全,對答無虞,實無服用藥物導致精神恍惚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行竊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
(三)扣案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