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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2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0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預見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供作存取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六十六號一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門口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英」之成年女子,以供詐欺集團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六月三日,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www. starhome. com. hk. ro網站上佯登販賣色情光碟之訊息,使蔡明松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三、四、五日陸續自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十六次至甲○○上開帳戶(共計二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及二次至另案被告程淑芬所有誠泰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經檢察官偵查後併案移送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三號審理中)(本件詳細遭詐騙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共計詐得三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且旋即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迨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查告訴人蔡明松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在網路上佯以販賣色情光碟為由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被告甲○○及程淑芬之帳戶內,且旋即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松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指訴明確,核與另案被告程淑芬於偵訊時自白之情節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往來明細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開戶資料及告訴人蔡明松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供告訴人匯款、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詐騙款項之用。

㈡、至被告甲○○於偵訊時固坦承:伊以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小英」之女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要做何用云云置辯。然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將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相認識之人,其有容任帳戶供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故被告猶上詞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原條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觀諸修正前、後有關幫助犯之規定,僅係文字上之修正,並不影響幫助犯要件之實質上變更,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是新刑法就一般未遂犯及幫助犯之修正部分,僅係文字及條次之變動,因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即可,而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用以詐欺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0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所載之前科,且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取財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揭帳戶予罪犯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及被害人匯出之款項,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匯 款  時 間│ 轉 出 帳 號    │  轉 入 帳 號   │轉帳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
│ 1  │95年6月3日  │蔡明松          │程淑芬          │ 29,123元 │
│    │22時17分    │合作金庫銀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    │            │玉成分行        │(原名誠泰商業銀│          │
│    │            │0000000000000號 │行)新埔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2  │同日        │同上            │甲○○          │ 20,000元 │
│    │23時47分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中和分行        │          │
│    │            │                │000000000000    │          │
├──┼──────┼────────┼────────┼─────┤
│ 3  │同日        │同上            │同上            │ 26,000元 │
│    │23時50分    │                │                │          │
├──┼──────┼────────┼────────┼─────┤
│ 4  │同日        │同上            │同上            │ 26,000元 │
│    │23時51分    │                │                │          │
├──┼──────┼────────┼────────┼─────┤
│ 5  │95年6月4日  │同上            │程淑芬          │ 29,123元 │
│    │0時23分     │                │誠泰商業銀行    │          │
│    │            │                │新埔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6  │同日        │同上            │甲○○          │  3,000元 │
│    │0時44分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中和分行        │          │
│    │            │                │000000000000    │          │
├──┼──────┼────────┼────────┼─────┤
│ 7  │同日        │同上            │同上            │  3,000元 │
│    │0時45分     │                │                │          │
├──┼──────┼────────┼────────┼─────┤
│ 8  │同日        │同上            │同上            │  3,000元 │
│    │0時46分     │                │                │          │
├──┼──────┼────────┼────────┼─────┤
│ 9  │同日        │同上            │同上            │  1,000元 │
│    │0時47分     │                │                │          │
├──┼──────┼────────┼────────┼─────┤
│10  │同日        │同上            │同上            │ 30,000元 │
│    │3時13分     │                │                │          │
├──┼──────┼────────┼────────┼─────┤
│11  │同日        │同上            │同上            │ 26,000元 │
│    │3時22分     │                │                │          │
├──┼──────┼────────┼────────┼─────┤
│12  │同日        │同上            │同上            │ 30,000元 │
│    │12時31分    │                │                │          │
├──┼──────┼────────┼────────┼─────┤
│13  │同日        │同上            │同上            │  4,000元 │
│    │12時44分    │                │                │          │
├──┼──────┼────────┼────────┼─────┤
│14  │95年6月5日  │同上            │同上            │ 29,123元 │
│    │1時1分      │                │                │          │
├──┼──────┼────────┼────────┼─────┤
│15  │同日        │同上            │同上            │ 28,000元 │
│    │1時17分     │                │                │          │
├──┼──────┼────────┼────────┼─────┤
│16  │同日        │同上            │同上            │ 21,000元 │
│    │1時22分     │                │                │          │
├──┼──────┼────────┼────────┼─────┤
│17  │同日        │同上            │同上            │ 25,000元 │
│    │1時24分     │                │                │          │
├──┼──────┼────────┼────────┼─────┤
│18  │同日        │同上            │同上            │  8,000元 │
│    │1時26分     │                │                │          │
├──┼──────┴────────┴────────┼─────┤
│合計│                                                │341,369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4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