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1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636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二行起至第六行補充為:其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六二巷十五弄二號三樓住處,將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重慶分行(下稱花蓮企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友人,轉供某犯罪集團使用。
(二)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該犯罪集團成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市○○○路三○六號後面廢鐵道停車場,竊得陳阿色所有,交由張君涵使用之車牌號碼DG─一八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後,旋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以電話向張君涵恫稱須付出贖款四萬五千元,始能取回車輛等語,致使張君涵恐無法取回車輛而心生畏懼,而依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零時十二分許,自陳阿色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匯款四萬五千元至甲○○前揭帳戶內,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市○○路、永吉路口尋獲該車。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張君涵於警詢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花蓮企銀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函附陳阿色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年來,帳戶遭人利用成為犯罪工具之案例層出不窮,並經新聞媒體多次報導,被告乃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恐嚇取財或其它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貿然提供其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不明之犯罪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純屬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他人轉供犯罪集團使用,使該犯罪集團作為對告訴人葉俊榮、張君涵實施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及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前揭幫助詐欺葉俊榮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另有前揭幫助恐嚇取財張君涵之犯罪事實,惟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恐嚇取財犯行之人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