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0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第十六行「未贖回款項」應更正為「未贖回車輛」,最末行「始悉上情。」之後補充「經甲○○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時自白其誣告犯行。」;㈡證據欄第六行「自核」應更正為「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犯罪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累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於修法後限於故意犯始有其適用,惟本件被告誣告之行為本屬故意犯,其關於累犯之適用不受修法之影響,是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從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品妤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中自白前述犯行,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刑事追訴機關因此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犯罪後經檢察官傳訊多名證人調查,知無可狡卸,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