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3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5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及第10行補充:「雙上臂鈍瘀傷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與另案被告王建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96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品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強暴之手段、對被害人甲○○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三、另聲請人認被告乙○○於96年4 月4 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78號2 樓住處,與王建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鈍傷、胸部及被告挫傷、雙臂鈍瘀傷等傷害,因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然其傷害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