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5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5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屢經判決及刑之執行,竟屢犯不改,顯見先前刑之宣告及執行並未收矯正及警惕之效,不容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損失及嚴重不便,其隨機行竊之犯行,並致人人自危,妨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