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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9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9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書、96年度聲減字第1737號裁定書、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81 號判決書、96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判決書各1 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一 │ 二 │ 三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教唆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95年8 月12日為警│95年10月3 日 │95年7 月13日 ││犯 罪 日 期 │採尿前回溯26小時│ │ ││ │內之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5年度毒│板橋地檢95年度偵│板橋地檢95年度偵││ │偵字第5684號 │字第23166 號 │字第17235 號 ││年 度 案 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35│96年度簡上字第28│96年度簡上字第15││事實審│ │號 │1 號 │4 號 ││ ├────┼────────┼────────┼────────┤│ │判決日期│ 95年3 月27日 │ 96年6 月7 日 │ 96年9 月4 日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35│96年度簡上字第28│96年度簡上字第15││判 決│ │號 │1 號 │4 號 ││ ├────┼────────┼────────┼────────┤│ │判 決│ 96年4 月19日 │ 96年7 月6 日 │ 96年9 月4 日 ││ │確定日期│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 條第1 │刑法第29條第1 項││ │第10條第1 項 │項 │、第320 條第1 項│├────────┼────────┼────────┼────────┤│備 註│經臺灣高等法院於│經臺灣高等法院於│經本院於96年9 月││ │96年7 月23日以96│96年7 月23日以96│4 日以96年度簡上││ │年度聲減字第1737│年度聲減字第1737│字第154 號判決減││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刑為有期徒刑2 月││ │徒刑3 月15日,並│徒刑2 月,並與編│,如易科罰金,以││ │與編號2 所示之罪│號1 所示之罪定應│新臺幣1,000 元折││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執行有期徒刑5 月│算1 日確定 ││ │5 月15日,如易科│15日,如易科罰金│ ││ │罰金,以新臺幣2,│,以新臺幣2,000 │ ││ │000 元折算1 日確│元折算1 日確定 │ ││ │定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 必 奇

書 記 官 金 和 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98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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