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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5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5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7 月間,在報紙廣告中得知有人欲收購帳戶之訊息,即於同年月2 日,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304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申辦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後,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1,500 元(下同)之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3年7 月12日晚上9 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女因替人作保未還錢而遭限制自由,要求甲○○支付金錢,致使甲○○陷於錯誤,聽從指示,而於同日匯款30,000元至乙○○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乙○○於93年9 月29日下午2時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辦理提款卡掛失並申請補發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其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其加減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據此計算,修正後罰金刑最低數額及其減輕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併依上開條例規定,就其宣告刑減二分之一之刑期,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即96年7 月16日起至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95年1 月27日經本院發佈通緝,96年6 月25日為警緝獲到案,此有本院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前即已通緝並經緝獲到案甚明,故本件並無上開條例第6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59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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