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劉大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及於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前揭罪刑,並於95年1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迨95年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竟於95年7 月間,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87巷7 號3 樓住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謝國邦」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而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金屬彈丸1 包(內含直徑約4.4mm 之鋼珠50顆)、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下稱瓦斯罐)3 瓶,而予以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嗣於同年8 月20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巡邏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路126 號而查獲,並扣得前揭空氣手槍、鋼珠及瓦斯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寄藏前揭扣案之空氣手槍、鋼珠及瓦斯罐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犯行,並辯稱:該空氣手槍是甲○○交予伊,而甲○○稱該空氣手槍係玩迷彩並無殺傷力,況伊觀看該空氣手槍既無滑套及撞針,且於市面上均買的到,伊認為該空氣手槍並無殺傷力,始予以寄藏云云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不知道該空氣手槍具有殺傷力,且依鑑定報告該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顯有疑義,況該空氣手槍係甲○○所交付,被告業已供出該槍枝來源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寄藏前揭扣案之空氣手槍、鋼珠及瓦斯罐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秀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空氣手槍1 枝、鋼珠1 包及瓦斯罐3 瓶可證,是被告前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扣案之空氣手槍不具殺傷力云云。然:
1、查扣案之空氣手槍、鋼珠及瓦斯罐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由該局以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
⑴、送鑑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空氣手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裝填直徑約4.5 mm、重量約0.38g 鋼珠實際試射3 次,測得鋼珠速度分別為131 、130 、129 公尺/秒,動能分別為3.26、3.21點、3.16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0.50 、20.19 、19.88 焦耳/平方公分;因槍枝動力模式、槍管長度、發射彈丸與槍管密合度、彈丸質量及洩氣裝置之瞬間出氣量等因素而有不同,並非逐次遞減。
⑵、送鑑鋼珠1 包,認均係直徑約4.4mm 之金屬彈丸。
⑶、送鑑瓦斯罐3 瓶,認均係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
⑷、又扣案之直徑4.4mm 金屬彈丸與扣案空氣槍槍管內徑(約4.5mm) 較不密合,前揭扣案空氣手槍在使用同一小型高壓鋼瓶測試條件下,裝填7 顆扣案金屬彈丸逐一試射,測得彈丸之發射速度、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
①、直徑4.40mm、重量0.358g,彈丸發射速度125 公尺/ 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18.4焦耳/ 平方公分。
②、直徑4.41mm、重量0.359g,彈丸發射速度126 公尺/ 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18.6焦耳/ 平方公分。
③、直徑4.41mm、重量0.358g,彈丸發射速度125 公尺/ 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18.3焦耳/ 平方公分。
④、直徑4.40mm、重量0.358g,彈丸發射速度124 公尺/ 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18.1焦耳/ 平方公分。
⑤、直徑4.40mm、重量0.358g,彈丸發射速度127 公尺/ 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18.8焦耳/ 平方公分。
⑥、直徑4.42mm、重量0.359g,彈丸發射速度126 公尺/ 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18.5焦耳/ 平方公分。
⑦、直徑4.41mm、重量0.358g,彈丸發射速度121 公尺/ 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17.1焦耳/ 平方公分。
⑧、由上開測得之數據得知,係呈現不規則的變化,並非逐次遞減。
⑸、依司法院81年6 月11日祕台廳(二)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認定標準係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彈丸可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故應以最具威力之動能為參考依據。殺傷力相關數據如下: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②、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⑹、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9 日刑鑑字第0950150508號槍彈鑑定書及96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0960118937號函各1 份(詳見95年度偵字第20243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4至56頁及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
2、又按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之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凡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罪,如被告同時販賣仿造玩具手槍及子彈時,是否具有殺傷力,應各自分別鑑定,如仿造玩具手槍以裝有底火、火藥之子彈或金屬物可擊發並達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之基準時,即具有殺傷力,並不以所販賣之子彈,因無底火,而無法以所販賣之仿造手槍擊發,即據以認定該仿造手槍未具有殺傷力,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具殺傷力」之槍砲雖未以具體「數據」明訂標準,但以文義解釋、論理解釋而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保護法益主要對象為人體之生命、健康及安全,所謂槍枝具有「殺傷力」自係指槍砲依其適當使用之方法所擊發之子彈,於特定距離內(依不同槍枝、子彈而有不同射程,未可一概而論)可對「人體」造成傷害或死亡者而言,而槍枝究竟是否能對人體造成損傷,繫於所擊發之子彈對人體之撞擊力、穿透力高低,由於各槍枝、子彈射程不同,人體距離槍枝之位置也不相同,在判斷槍枝所擊發之子彈對人體撞擊力之高低時,實務上殆以子彈初速度時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標準,單位面積動能越高,撞擊力、穿透力越高,對人體損傷愈大,反之則否,亦即撞擊力、穿透力高低始為判斷是否對人體具有侵害性之標準,但由於槍枝擊發子彈後,因目標之遠近、目標本身組織成分(肉體、骨骼、木頭、鋼鐵等等)等等變異因素,子彈到達目標時所產生之撞擊力、穿透力均有不同,除非鎖定具體目標、具體射程,原無從一一判別,且實際上亦不允許以試射之方式確認各該槍枝所擊發之子彈是否得穿透人體,故而,實務上判別槍枝擊發子彈對人體是否具有殺傷力,概以槍枝擊發子彈時之初速度計算單位面積動能,以評斷撞擊力、穿透力,再比對其他實驗資料,確定子彈之單位面積動能之高低對人體損害之情形,資以判別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
3、因而,縱使扣案之空氣手槍經裝填鋼珠試射後有1 次單位面積動能為19.88 焦耳/ 平方公分,且以扣案之鋼珠其中7 顆試射結果亦均未達20焦耳/ 平方公分,然此實因槍枝動力模式、槍管長度、發射彈丸與槍管密合度、發射彈丸質量及洩氣裝置之瞬間出氣量等因素而有上揭些許差異,況扣案之空氣手槍既可發射金屬彈丸,且經以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其試射後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有2 次超過20焦耳/ 平方公分,堪認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扣案之空氣手槍應屬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無訛,故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扣案之空氣手槍不具殺傷力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扣案之空氣手槍具有殺傷力,且由證人甲○○交付予伊,並告知該空氣手槍用以玩迷彩云云。惟:
1、觀諸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阿邦拿1 只黑色皮包寄放,伊本來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後來伊打開看才知道有1 把瓦斯鋼珠槍;阿邦並未告知買槍之用途,伊也沒有問;伊知道是槍後就不敢放在家裡,所以放在伊自小客車上,並打電話請阿邦拿回去;伊沒有擊發過該槍云云(詳見偵查卷第6 、7頁);又於偵訊時供稱:阿邦住中部,常北上打漆彈,扣案空氣手槍係阿邦所寄放,伊不敢放在家裡而放在伊機車置物箱云云(詳見偵查卷第47頁);及於偵訊時改稱:「謝國邦」借放的,伊知道他當時在玩漆彈,伊沒看包包內有什麼東西,他只說背包內有漆彈槍、鋼珠及瓦斯罐,伊怕有危險,且伊常不在家,所以放在伊機車置物箱云云(詳見96年度偵緝字第831 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24頁);且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是「許振邦」寄放的,伊本來放在家裡,後來房子賣掉而放在機車上,2 、3 個月後他打電話說他要玩迷彩,要伊把槍還他,所以伊才把槍帶到土城青雲路而被警查獲云云(詳見本院卷第45頁),及於本院訊問時改稱:「許振邦」本名余清源,他於96年5 月22日與伊同車被解送至板橋地院開庭,伊請他到庭作證證明扣案槍枝係由他所交付,當時他在愛二舍云云(詳見本院卷第90頁),嗣經本院以公務電話查詢及函詢臺灣臺北看守所,查無「余清源」在該所執行或羈押過,且斯時愛二舍並無「許振邦」在所乙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及臺灣臺北看守所以96年12月6 日北所戒字第0960016705號函暨愛二舍收容人名單及開庭相關資料各1 份(詳見本院卷第80、97至113 頁)附卷可證,被告卻改供稱:該人真實姓名係「甲○○」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40 頁)。是被告對於何人交付前揭扣案手槍、鋼珠及瓦斯罐乙節之前後供述不一,殊難遽予採信。
2、況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綽號「清源」或「阿源」;於94年間在雲林第二監獄見過被告,出所後經朋友介紹認識;我沒有拿東西或背包給被告保管,因為我跟被告不熟,不可能拿東西給他;我連有槍的事都不知道,我沒有拿槍給被告;我的槍砲案件是持有改造可以底火擊發槍械主要組成零件,法院已經判決確定;我沒有玩迷彩;在監所期間遇到被告,被告只說叫我幫他作證,但沒有說作證內容,也沒有說何案件,我都沒有回答他,因我跟他不熟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07 至210 頁)甚明,且參酌證人甲○○於96年間因其於95年3 、4 月間未經許可持有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槍身、滑套及彈匣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 份(詳見本院卷第165 至197 頁)在卷供參,是證人甲○○所持有之前揭半自動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亦核與本案扣案之空氣手槍顯然差距甚大,況茍證人甲○○交付之空氣手槍係供迷彩漆彈使用者,何以證人甲○○併同交付予被告的係鋼珠而非漆彈或BB彈?故證人甲○○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及辯護人空言指摘證人甲○○之前揭證述不實云云,即屬無據。
3、再衡諸被告業已自承:伊知道是槍後,伊就不敢放在家裡,且怕危險等語明確,茍被告主觀上認為該空氣手槍於市面上均可購得且僅供玩迷彩漆彈使用者,何以被告將該等槍枝予以特別地藏放?此顯與常情有違;又扣案之空氣手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其危險性非低且價值不斐,茍該扣案空氣手槍之所有人未予明確告知被告該空氣手槍具有殺傷力者,何以該人放心地將該空氣手槍交予被告寄藏?可知,被告於受託寄藏之際,其主觀上知悉扣案之空氣手槍具有殺傷力無訛。
4、故被告於上開時、地,受託寄藏扣案之空氣手槍之際,其主觀上顯已知悉該空氣手槍具有殺傷力屬實,則被告前揭辯解,即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罪。再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前揭罪刑,並於95年1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迨95年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持空氣手槍,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發射鋼珠,因其發射單位面積動能僅有20.50 、20.19 、19.88 焦耳/ 平方公分不等,逾越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判斷標準即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 平方公分甚微,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改造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為輕微而有限,且被告僅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對於政府管制槍枝之認知或有不足,而僅寄藏,並未為再加工改造,或甚持該空氣手槍為其他不法之犯行,故相較於一般非法持有或寄藏改造槍枝而言,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刑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於犯槍砲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槍砲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所明定;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供出其持有之槍枝來源為「謝國邦」或證人甲○○云云,然迄未因而查獲,已如前述,且本件亦無因被告之自白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尚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係屬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被告漠視法令,非法寄藏空氣手槍,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惟該空氣手槍之殺傷力較諸一般改造手槍尚屬輕微,且被告並未持為其他不法之犯行,且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扣案之空氣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詳如前述,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3 瓶,雖均供上開空氣手槍配備擊發以造成殺傷力不可或缺之物,已如前述,但非被告所有,以及扣案之金屬彈丸1 包(內含直徑約4.4mm 之鋼珠50顆)核與該扣案之空氣手槍槍管內徑(4.5mm) 較不密合,且經裝填於扣案之空氣手槍試射之彈丸動能單位面積均未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已如前述,且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則扣案之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3 瓶及金屬彈丸1 包,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7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