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9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102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嘉華」之署押共陸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7年8 月5 日以87年度訴字第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於87年10月29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8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2 月18日以90年度易字第312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1年3 月14日確定,於91年5 月17日入監,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之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三日接續執行,迄93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繼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 月1 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505 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95年3 月30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96年1 月24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869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6年1 月24日確定,前述案件罪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又於96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6年3 月9日確定(上揭案件罪刑於95年10月29日入監,現尚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偽造「張嘉華」署押之接續犯意,於95年10月16日晚上7 時3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142 巷8 號4 樓之39洪名宏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甲○○為規避刑責,冒用其弟「張嘉華」之名義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嘉華」之署押共六十一枚(含簽名十三枚及指印四十八枚〈起訴書誤載為指印五十枚〉),足以生損害於張嘉華本人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甲○○按捺之前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經偽造有「張嘉華」署押於其上之各項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 月15日刑紋字第0960025772號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㈠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欄」或「通知家屬欄」,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係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係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此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上述㈠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7 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為規避刑責冒名其弟「張嘉華」應訊,使承辦員警及檢察官誤信其為「張嘉華」本人製作筆錄,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張嘉華」之署押,參諸上揭說明,被告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前開偽造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誤會,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冒用「張嘉華」名義先後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嘉華」署押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之偽造署押目的,顯係接續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在刑法評價上自宜評價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要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7年8 月5 日以87年度訴字第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於87年10月29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8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2 月18日以90年度易字第312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1年3 月14日確定,於91年5月17日入監,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之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三日接續執行,迄93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冒名他人名義應訊,影響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所侵害之法益非輕,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張嘉華」之署押共六十一枚(含簽名十三枚及指印四十八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署押之文件 │ 署押之內容 │ ├──┼────────────┼──────────┤ │ 一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嘉華」之簽名三枚│ │ │95年10月17日上午2 時50分│、指印十三枚 │ │ │調查筆錄 │ │ ├──┼────────────┼──────────┤ │ 二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嘉華」之簽名二枚│ │ │95年10月17日上午5 時30分│、指印八枚 │ │ │調查筆錄 │ │ ├──┼────────────┼──────────┤ │ 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嘉華」之簽名二枚│ │ │逮捕通知書(二份) │、指印二枚 │ │ │ │ │ ├──┼────────────┼──────────┤ │ 四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嘉華」之簽名一枚│ │ │搜索扣押筆錄 │、指印一枚 │ │ │ │ │ ├──┼────────────┼──────────┤ │ 五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嘉華」之簽名二枚│ │ │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印二枚 │ │ │ │ │ ├──┼────────────┼──────────┤ │ 六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嘉華」之簽名一枚│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指印一枚 │ │ │表 │ │ ├──┼────────────┼──────────┤ │ 七 │口卡片 │「張嘉華」之簽名一枚│ │ │ │、指印一枚 │ │ │ │ │ ├──┼────────────┼──────────┤ │ 八 │指紋卡片 │「張嘉華」之指印二十│ │ │ │枚 │ │ │ │ │ ├──┼────────────┼──────────┤ │ 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張嘉華」之簽名一枚│ │ │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訊│ │ │ │問筆錄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