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8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止血帶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溪北公園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間九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一九之一號A7室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注射用止血帶一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報告編號:CH/2007/60931號)及代碼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三十七頁),另有止血帶一條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用止血帶一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同日扣得之其他物品,其中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雖係被告所有,惟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其餘物品則分屬同時為警查獲之乙○○、丙○○所有,亦與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涉,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八九號):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崑崙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而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因此必然是反覆為之,且施用行為本身即有反覆為之的性質,故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然所謂「包括一罪」,通常指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如(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常業營利容留性交罪及常業營利容留猥褻罪之行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等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六七號及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六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罰法律在一罪之構成要件內容上,本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同種行為之犯罪,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內容之犯罪者屬之,茲以施用毒品者雖不乏成癮之實例,但尚非必然如此,不能以該罪性質上較具有反覆實施之可能,即逕推論立法者已預定反覆實施者均應包括論以一罪;換言之,不能僅以被告在本案判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之客觀事實,即認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屬包括一罪之單一犯罪。蓋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論以一罪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考其立法意旨,乃實務上對於所謂「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故予刪除(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如上開規定刪除後,不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如何,一概將本案判決前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視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非但連續犯廢止之修法目的無法達成,且包括一罪不再有加重其刑之適用,反較適用連續犯規定之結果更易變相鼓勵犯罪,自非事理之平。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之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距本案被告被訴施用海洛因之時點,相隔已有一月,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必已成癮且係反覆施用。況起訴部分被告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我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八時三十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一五巷一一九之一號A7室向乙○○購買,我以新臺幣一千元向他購買,我不知道重量多少,但是只夠我用一次」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被告所購買海洛因之數量既僅足供其一次施用,益徵不能以被告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之驗尿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即逕認其自始即係基於一個施用海洛因之決意所為。故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不具備集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已供陳:伊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入監迄今,均無因未能施用毒品而感覺身體不舒服之情形等語明確,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施用毒品已經成癮,故毋庸依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菁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