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8239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塑膠袋壹只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該海洛因之膠塑袋壹只(重零點貳玖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1年6 月20日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6 個月以上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2年3 月7 日停止戒治出所,復於同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89年6 月5 日假釋出監,惟其假釋復經撤銷,而於91年2 月1 日入監執行殘刑3 年10 月12 日,並於95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3 日中午,在其臺北市○○街125 巷6 弄35號2 樓之住處房間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4日15 時45 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608 巷1 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楊期荃(另案偵辦)共同購買而共同持有預備供施用之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08公克,聲請書記載為0.1 公克)及其所有亦預備供施用之注射針筒2 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構成累犯(詳後述),不符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本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96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關於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詳本院卷第36、37頁、第41至43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2頁)。並有被告自承係其與另案被告楊期荃所共同持有為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及所有之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佐;且扣案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等,亦有該局96 年1月1 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4760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詳偵查卷第6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6 月20日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6 個月以上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2年3 月7 日停止戒治出所,復於同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 年度毒偵字第12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年6 月5 日假釋出監,惟其假釋復經撤銷,而於91年2月1 日入監執行殘刑3 年10月12日,並於95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施用毒品,俱見被告意志薄弱,無戒斷毒品及悔悟之決心,及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塑膠袋一只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8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1 只係用於包裹該毒品,便於攜帶施用,與毒品已析離,併與扣案注射針筒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