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拾叁點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八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揭各罪所科刑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七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乃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乙○○上揭假釋嗣遭撤銷,應再入監執行殘刑三年一月五日;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二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四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八十五年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更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揭末判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七月各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並與前述殘刑三年一月五日、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乙○○此次假釋又遭撤銷,應再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十三日;又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揭二罪所科刑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三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乃與前述殘刑三年六月十三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據此,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竹林寺」附近某便利商店前,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六十六號住處內查獲,併有甲○○、郭子菁等人在場,且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乙○○所涉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為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十三.八三公克);復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後,前往其另於臺北縣林口鄉○○路四十五號二樓租屋處內搜索,併起獲海洛因殘渣袋四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五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袋十五個、分裝鏟二支,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因緊張且睡眠不足,所以才會說伊有轉讓毒品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起至同日下午四時十三分許止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同步錄製之光碟片結果,被告在整個訊問過程中皆對答輕鬆自若,並無遭恐嚇、威脅、暴力或疲勞訊問或其他奇怪情形發生,且其所回答重點亦與卷附之訊問筆錄內容相符,有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勘驗筆錄一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宗第一二0頁至第一三一頁)。是依前述勘驗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有何面露疲態、精神不濟之情形,而偵訊筆錄之記載亦與其所述內容相符,則其所辯上情,尚屬無稽,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既係出於任意性,自得為證據。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未據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證人甲○○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前述時間及地點確曾與甲○○碰面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甲○○,當天晚上見面時,甲○○問伊方不方便給伊毒品,伊就給渠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零用錢,伊沒有給渠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於查獲前二天,在竹林路邊,拿過一次安非他命給甲○○,剛好身上有帶安非他命,所以給渠,伊承認只有一次轉讓給甲○○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二號偵查卷第七八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查獲前二天,在林口鄉竹林寺公共廁所內施用,該次伊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是在附近便利商店馬路上,向被告要一點點安非他命,不用錢等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七頁);且甲○○於本次為警查獲時併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一紙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七頁及第八八頁),是甲○○於本次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參以被告此次為警查獲渠持有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三十三.八三公克),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二九五七九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六頁),顯見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上各節,自足以佐認被告及證人甲○○所述上情係屬真實,是被告辯稱:伊沒有提供毒品予甲○○云云,無非卸責畏罪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在便利商店前有向被告要一點安非他命,但被告沒有給伊毒品,只借錢給伊叫伊自己去購買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已明確陳稱:伊向被告要一點點安非他命,不用錢等語,顯見其等當時並無任何金錢交付之情事,甚且,被告於偵查中更自承:伊剛好身上有帶安非他命,所以拿給甲○○等語綦詳,益徵被告與甲○○在前述時間及地點確有為實際毒品之交付無訛;是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上情,實屬附和、迴護被告之詞,毫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即現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而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同時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重。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同年月二十三日起生效施行,嗣該條項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及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藥事法修正公佈時均未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且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惟據本案被告及證人甲○○所述情節,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之數量尚屬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未達應予加重其刑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身已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此觀諸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悉,竟甚而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活絡毒品巿場之交易,破壞社會秩序,而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即毒品之數量及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案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十三.八三公克),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條二項、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既禁止持有、販賣、轉讓,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海洛因殘渣袋四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五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袋十五個、分裝鏟二支等物,均與被告所涉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無關,而上揭毒品違禁物,亦屬其另犯施用毒品罪嫌之重要事證,亦不宜在本案中逕予沒收,是前開扣押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