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蕭蒼澤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E-七九一六號自小客車,自臺北縣林口鄉欲返回臺北縣蘆洲市住處,沿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往成泰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民義路一段二○五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有過失之行人乙○○由北向南方向橫越前開道路,丙○○見狀緊急煞車,雖已煞停,該車輛前方仍碰撞到乙○○持作柺杖使用之雨傘,造成乙○○重心不穩往後倒,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五點五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此事故發生後,丙○○雖一度下車查看,惟未對乙○○採取任何必要救護措施,即又逕行上車駛離現場逃逸,嗣目擊證人丁○○、劉維中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甚明。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下列乙○○、丁○○於警詢中證述、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認為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另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本於醫療專業所作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為公務員依法製作之文書,可信性應無須置疑,本院認為以上述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均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二E-七九一六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發現前方有行人乙○○,立刻緊急煞車,車子已經停住,並沒有碰撞到乙○○,伊有下車跟乙○○確認,乙○○說係因重心不穩自己跌倒,所以伊就離開現場,沒有肇事逃逸,事後伊與乙○○有寫一份和解書,乙○○表示係自己因重心不穩而跌倒,不是因為撞擊而跌倒云云。經查:
㈠乙○○於警詢中稱: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一分許,我從五股鄉○○路○段二○五號對面要到二○五號,走到路中央雙黃線時,突然有一輛自用小客車沿民義路一段往成泰路方向行駛,自小客車撞到我,致我倒地,該自小客車有下車察看,我舉起雙手叫他扶我起來,他不理我就轉頭回駕駛座,駕駛該肇事車輛往成泰路方向逃離現場,附近路人將我扶起來,我借附近商家的電話叫我女兒到現場,等警方到現場處理,由救護車送我到淡水馬偕醫院就醫,肇事者並沒有留下電話、車號、姓名給我,亦沒有報警及救護我,該自小客車左葉子板輕微擦撞到我所帶的雨傘(當時雨傘作為柺杖使用),事故發生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語。而乙○○確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五點五公分),有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稽。又目擊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當日與客戶(劉維中)站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九三巷口聊天,當時看到一台福特ESCAPE箱型車車速不是很慢,緊急煞車,剛好撞到一個要過馬路的老人家,那個老人家從我的左邊要過馬路的時候,我就覺得很危險,因為民義路的車流量很大,當我心裡替他擔心的時候,該車就緊急煞車,有煞停,當時是車子的保險桿輕輕的碰到老人家的腿,力道不是很大,但是老人家重心不穩,就往後倒後腦勺撞到地上,很大一聲,被害人後腦杓有流血,地上有血跡,車上的駕駛人沒有下來,而且還倒車繞過那個老人,往山下跑掉,很多人都過去叫那台車,叫他停下來,是我的朋友劉先生打手機報案,也是我朋友跟警察報告那個車號,詳細的車號我現在也記不住,發生這件事情後,我跟劉先生、我的舅舅、麵攤、理髮店,附近的人都跑出來看,附近的鄰居很多人都有看到車子跑掉,後來我聽承辦警察說,這件事情是有很多人報案,可以查紀錄,但我們在那邊議論紛紛的時候,警察還沒有到時,我們親眼看到這部車繞回來,停在事發地點,我就看到肇事駕駛從車上走下來,故意去路邊假裝上廁所,還邊看老人家,過了一陣子之後假裝是路人過去問老人家有無什麼事,我有跟警察陳述,這個人就是肇事者,但我不知道為何警察沒有當場對他作處理,後來員警的人有派人去看住那部車,後來肇事者就跑掉了等語。丁○○之證述核與偵查中相符,且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並誣攀被告之動機,其證述目擊過程完整而詳細,堪信為真實。復依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製作之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肇事後棄車逃離現場,警方當日通知被告說明,被告亦未到現場,遲至翌日方至警局說明。核與丁○○證稱,被告肇事逃逸後,又再度駕車返回現場,佯裝路人關心被害人傷勢,嗣後棄車逃逸等情相符。對於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是碰撞到乙○○的腿部還是所持雨傘,乙○○、丁○○之證述有所出入,但由於丁○○所站位置之角度關係,就視覺所呈現之情形認為被告有撞倒被害人的腿部,該部分不符之處,自應以被害人乙○○之指述為準。雖被告未直接碰撞到乙○○身體,然其駕駛之車輛碰撞到乙○○持作柺杖使用之雨傘,導致乙○○重心不穩而向後跌倒,後腦杓碰撞地面,致乙○○受上開傷勢,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乙○○受傷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當時情形,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對乙○○受傷乙節,自應負過失責任。復依地上血跡及乙○○倒地之情形,被告顯然可知乙○○受傷,竟未留下電話、姓名即駕車逃逸,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嗣後於審理中提出和解書一份,內容為乙○○係因重心不穩失去平衡自行跌倒,被告發現後緊急煞車,未撞擊到乙○○,被告有確認無直接撞擊後始駛離現場云云。然查,上開和解書內容與乙○○於警詢中證述內容,針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有無碰撞乙○○身體或所持物品,以及被告是否與乙○○確認過肇事責任後離去等重要事項,有重大歧異,惟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作業系統為憑,本院無從傳喚乙○○詳究差異。而甲○○即乙○○之女到庭證稱:伊父親乙○○說被告車子碰到伊父親的雨傘,伊父親不慎跌倒,跌倒之後,被告有下車看伊父親,我父親要他扶他起來,被告沒有理他就走了等語。核與乙○○於警詢中指述相符,而和解書內容與乙○○先前證述不符,亦與目擊證人丁○○證述內容差異甚大,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伊有下車跟乙○○釐清有無肇事責任,而乙○○說身體不舒服,要被告先行離開云云。然乙○○已有相當年紀,因頭部倒地受創,急需送醫救治,豈有可能不向被告求救,任由被告離去,再另請路人送醫,被告辯稱之詞,過於荒誕,洵無可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狀況,肇事後竟無視於被害人之傷勢狀況而逃逸、目的、手段、考量肇事逃逸徒增車禍事故調查之困難,且可能陷被害人之傷害擴大,情節本非輕微,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