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強制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35號、6781號、6831號、7258號、96年度偵緝字第2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鉗子壹支、T 型扳手壹支、L 型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活動扳手壹支、活動扳手套筒貳個、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其他被訴加重竊盜罪部分(96年度偵字第6781號所述於95年5 月29 日19 時13分許竊盜犯行)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曾犯有偽造文書罪、竊盜罪、恐嚇取財罪及妨害風化罪等案件前科,所犯最後1 次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4 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67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 佰元折算1 日,嗣於93年5 月31日判決確定,而於93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之故,竟萌貪念,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實施竊盜行為:
(一)、於95年8 月14日上午十時許,自臺北縣中和市○○路○段264 巷4 號5 樓隔壁棟樓,爬至隔壁戊○○位於中和市○○路○ ○ 段264 巷4 號5 樓戊○○住處內(屋內無人,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喬治傑森手錶1 支、精工錶1 支、黃金戒指3 只、SWAROVSKI 戒指1 個、SWAROVSKI 項鍊1 條、白金項鍊1 條、結婚印章1 對及飲料1 罐,得手後,當場飲用竊得之飲料並將空瓶遺留現場,嗣經警方採集上開飲料空瓶上吸管內唾液,送請鑑定結果,與甲○○DNA 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於95年9 月16日11時20分許,乘余俊賢未將大門上鎖機會,徒手掀開大門後侵入余俊賢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3號15樓之3 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適甲○○正在客廳內搜尋翻閱紙張之際,為在房間內余俊賢自客廳走出發現後大喊,甲○○遂當場逃逸致未能竊盜得手;嗣經余俊賢調閱大樓管理員室訪客紀錄及電梯監視錄影帶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獲。
(三)、於96年1 月24日16時許,見魏皓翔及林冠志承租之臺北縣中和市○○街27巷21號1 樓房屋後門未關且無人在家之機會,遂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接續竊取魏皓翔所有放在房間內MP3 隨身聽1 台、ALWA YS 攝影機1 台及林冠志所有置放在房間內IPOD隨身聽2 台,得手後,將上開ALWAYS攝影機1 台及IPOD隨身聽2 台變賣贓款供己花用殆盡,另將上開MP3 隨身聽1 台藏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街42巷16之4 號住處,嗣於96年1 月29日2 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42巷16之4 號甲○○住處內搜索,並扣得上開MP3 隨身聽1 台而循線查獲。
(四)、於96年3 月14日1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T 型扳手1 支、L 型扳手1 支、螺絲起子1 支、活動扳手1 支、活動扳手套筒2 個(起訴書漏載活動扳手套筒2 個)等工具,手帶黑色手套1 雙,乘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91 巷9 號樓下大門未關之際,乃逕行至己○○位於板橋市○○路○ 段491 巷9 號4樓,隨後再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毀壞己○○所有上開4樓大門鑰匙孔及鎖頭(該鎖頭係構成門之一部份),而毀壞門扇後(起訴書誤為安全設備),侵入己○○前開9 號4 樓住處內(當時屋內無人,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呂錫欽所有郵局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呂錫欽、呂宗霖、呂佩珊、己○○所有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LG廠牌液晶電視1 台、VK手機1 支、黃金墜子項鍊1 條、黃金玉佩項鍊1 條、黃金手鍊1 條及現金1 萬元得手。
(五)、復於翌(15)日12時許,攜帶上開(五)所述之工具,利用臺北縣三重市○○○路73號樓下大門未關之際,至丙○○、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73號3 樓,隨後再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毀壞上開3 樓大門鑰匙孔及鎖頭(該鎖頭係構成門之一部份)而毀壞門扇後(起訴書誤為安全設備),侵入丙○○、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73 號3樓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NOKIA 行動電話1 支、金戒指2只、7-11超商禮券400 元、現金17,200元、硬幣共12,354元及乙○○所有ACER牌筆記型電腦1 台、CLEVO牌筆記型電腦1 台、OKWAP 牌型號A375行動電話1 支等物得手。
(六)、迨於96年3 月15日17時許,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8號12樓凱傑旅行社第5 間房間查獲甲○○,並扣甲○○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鉗子1 支、T 型扳手1 支、L 型扳手1 支、螺絲起子1 支、活動扳手1支 、活動扳手套筒2 個(起訴書漏載活動扳手套筒2個) 等工具,手帶黑色手套1 雙等作案工具及起獲上開遭竊贓物。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己○○、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5 件竊盜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聲請對於被告羈押時,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屬實(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262 號卷第3 頁、第4 頁);復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54頁);且經被害人余俊賢、魏皓翔、林冠志;告訴人戊○○、己○○、丙○○、乙○○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指訴)在卷;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一)被告犯行部分,有勘查採證同意書1 紙、證物清單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 份(96年度偵字第7258號偵查卷第5 頁、25頁、26頁);同段(二)被告犯行部分,有證人丁建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與照片1 張、東京都公司警衛值勤日報表1 紙、訪客登記簿2 紙等各在卷可證(95年度偵字第26830 號偵查卷第32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4頁;與96年度偵緝字第259號偵查卷有關);同段(四)、(五)被告犯行部分,亦有鉗子1 支、T 型扳手1 支、L 型扳手1 支、螺絲起子1 支、活動扳手1 支、活動扳手套筒2 個等工具及黑色手套1 雙等作案工具扣案足稽(96年度偵字第6535號偵查卷第73頁所示,96年度保管字第1997號扣押物品清單);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 紙及照片32張(起訴書誤載為35張)各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40頁、96年度偵字第6535號偵查卷第37頁、第40頁、第43頁、96年度偵字第6831號偵查卷第17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
1、按鉗子、T 型扳手、L 型扳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等工具,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至明;又鎖頭係構成門之一部份,自屬門扇。查被告甲○○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一)、(三)所述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攜帶鉗子、T 型扳手、L 型扳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等工具,毀壞如事實欄第一段(四)、(五)所述構成門之鎖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二)所述犯行部分,惟未竊取得手,應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論以未遂犯,並減輕其刑;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被告於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五件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五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竟貪圖小利,而犯有本件5 次竊盜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係因缺錢之故、或攜帶鉗子、T 型扳手、L 型扳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等工具毀壞構成門扇一部份之鎖頭侵入住宅竊盜,或徒手侵入住宅竊盜等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與數量,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論告時,對被告具體聲請強制工作一節,惟查本案被告金係因缺錢之故,始於短時間犯下本案多件竊盜罪,然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且有關常業竊盜罪之法條業經刪除,亦無從論被告以常業竊盜罪,基於上開說明,故不另對被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2、沒收:扣案如事實欄第一段(六)所述之鉗子1 支、T 型扳手1支 、L 型扳手1 支、螺絲起子1 支、活動扳手1 支、活動扳手套筒2 個等工具及黑色手套1 雙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如事實欄第一段(四)、(五)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貳、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5年5 月29日19時13分許之夜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工具,破壞頂樓陽台外欄杆而毀壞安全設備後,侵入丁○○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26號5 樓住處內,竊取丁○○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 萬5 千元、金飾3 條、戒指2 個、GAMEBOY 遊戲機1 台、洋酒2 瓶及飲料1 罐,得手後,當場飲用竊得之飲料殆盡並將空瓶遺留現場,嗣經警方採集上開飲料空瓶內唾液,送請鑑定結果,與甲○○DNA 相符,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係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之於夜間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云云(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81號起訴部分)。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甲○○另於95年6 月26日19時55分許之夜間,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17巷7 弄5 號5 樓黃元貞住處,徒手毀壞上址頂樓之定置鋁窗後,侵入屋內,竊取黃元貞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 台、數位相機、隨身硬碟、燒錄器各1 台、金飾、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經警將自遭拆下鋁窗上所採得之指紋送比對結果,與甲○○之右中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此部份設犯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此有同署檢察官95年度23171 號、23506 號起訴書1紙在卷足憑。
2、被告甲○○所犯上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與被告前開所犯本案起訴之前揭95年5 月29日19時13分許於夜間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二者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近,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且均係於95年7 月1日刑法修正前所犯,自屬合於刑法修正前第56條規定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而為裁判上之一罪。
3、前揭被告被訴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署檢察官95年度23171 號、23506 號起訴書),業經同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9日起訴,並於95年12月5 日係屬本院,經本院分案為95年度易字第2361號審理,嗣經本院於96年5 月11日判決有罪在案,此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正本(尚未判決確定)、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卷宗影本節本等各在卷足憑。
4、經查本案前開96年度偵字第6781號起訴被告於夜間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因與前揭已起訴之被告所犯95年度23171 號、23506 號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屬連續犯裁判上之同一案件,且係重行起訴,揆諸前開判例與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03 條第2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如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一)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如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二) 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三 如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三)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四 如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四)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鉗子壹支、T 型扳手壹支、L 型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 、活動扳手壹支、活動扳手套筒貳個、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附表五 如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五)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鉗子壹支、T 型扳手壹支、L 型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 、活動扳手壹支、活動扳手套筒貳個、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