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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0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0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有侵占、詐欺、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復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五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在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七五巷二五弄十四號三樓甲○○住處,向甲○○借用車號DPY-751 號輕型機車一台及機車鑰匙一支,供自己為代步工具使用,其後雙方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書立借條一紙,約定乙○○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返還上開機車,詎於借用期間屆至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該車,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甲○○借用而持有之上開機車及鑰匙予以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嗣上開機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因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代保管,經通知車主甲○○,始尋獲該車。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借條、車籍資料、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在修正後以新臺幣為單位提高為三十倍,而在修正前則以銀元為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內容雖有不同,惟就被告再次犯罪係出於故意犯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第一項之侵占罪。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侵占罪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二年二月間,惟查,被告向甲○○借用上開機車時,雙方並未約定借用期間,嗣雙方始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簽立借條,約定至遲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返還,是被告原既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上開機車,尚難遽認被告在借用之初即有侵占之意圖,嗣被告於借用期限屆至後,仍拒不返還,應認自此時起始有侵占之意圖,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末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機車之價值、對被害人甲○○所造成之損害,暨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04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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