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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3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㈠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 年12 月22日以84年度少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 月,緩刑5 年確定。惟於緩刑期內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分別86年6 月4 日以85年度訴字第15 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6年9 月17日以86年度易字第6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而前揭三罪刑,其後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2 年,連同前開撤銷緩刑執行之刑期併予執行,於88年8 月6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0年9 月18日,惟其在假釋期間內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併接續執行前揭假釋經撤銷之殘刑2 年1 月12日,而於93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㈡嗣其於94年間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5年2 月27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㈢其後甲○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691號95年度易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嗣經同前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1 月26日(現正執行中,故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7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70 巷巷內某處,以新臺幣1,000 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確實年籍不詳綽號「琪琪」(或稱「綺綺」)之女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8公克)而持有之。惟甲○購入前揭毒品海洛因後旋遭警方盤查,並發覺其於95年8 月30日即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詐欺案件發佈通緝,而甲○隨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申告自己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自行交付其所購入之前述海洛因予警員扣案,並聽受本件裁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甲○自首情節,應予補正)。

二、上揭情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即扣案被告甲○所購入持有之白色粉末1 包(警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參前揭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725號偵查卷第16頁、第27頁至第29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亦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且淨重為0.08公克,此有前揭機關95年10月24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523029020 號鑑定書一件在卷足按(上開偵查卷第47頁)。是綜上說明,被告自白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一」項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述一㈠、㈡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係於購入扣案毒品海洛因後旋遭警方盤查,並經警發現其已因詐欺案件遭通緝,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指稱「(問:令警方於上述查獲時地當場查獲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小包於何處查獲?如何查獲?)當時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小包藏在我緊握之左手上,我因心理(裡)慌張,自動交付警方,始為查扣」各情(上開偵查卷第9 頁),以及本件被告係「於警方盤查時坦承持有毒品,並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等節,此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95年9 月28日北縣警海偵字第095003398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敘明清楚(上述偵查卷第1 頁參照),堪信被告應係於本件警方尚不知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申告自己持有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自行交付其所購入之前述海洛因予警員扣案,並聽受本件裁判甚明,是本件顯係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態度等與其他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8公克)乃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又被告甲○雖曾另在95年8 月3 日上午10時許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 件在卷可參,然因本件被告為警查獲認其於95年9 月27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紅恩賓館內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偵辦乙事,已經該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揭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6725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件存卷足佐;另因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以於新刑法施行後被告所為各該行為,即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查本件被告於95年8 月3 日上午10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按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毒品海洛因,此參前揭判決書內容即明,足見被告於警查獲前原持有之毒品海洛因已經其全數施用而未剩餘),既在新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自與發生在後之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間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況且被告前揭持有毒品之時間係在95年8 月3 日上午10時許之前,其與本件論罪科刑之時間即95年9 月27日晚間8 時30分許相距已有50餘日之久,彼此已有明顯區隔,顯乏時間上之密切關係可言,再以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亦無預定行為人須反覆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始能成立之限制。是依前述各節,難認被告所為前揭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行為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所謂反覆持有毒品之情形或包括一罪之法律上或裁判上一罪等關係可言,是本件本院自仍得為實體裁判,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胤瑮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6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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