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9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共同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所宣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共同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乙○○共同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所宣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原係法務部臺灣桃園監獄管理員(現調任為臺灣澎湖監獄科員),甲○○原係法務部臺灣桃園監獄職務代理人,擔任內勤與戒護工作。丙○○因其妻經營托兒所不善等原因而積欠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債務,需款孔急,亟思減輕債務負擔;而甲○○則擔任桃園監獄職務代理人多年,始終未能順利考取監所管理員成為正式公務員,亟思考取監所管理員以獲取穩定之工作。甲○○在報名考試院依考試法舉行之民國九十五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四等監所管理員考試後,即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與丙○○謀議,約定以五十萬元之報酬為代價,由丙○○出面代為應試,並於考取後再付。其二人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日二日在上開考試設於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中第一二二五之試場,推由丙○○攜帶甲○○之准考證及國民身分證偽為甲○○而到場應考,該考場監考人員未能及時發覺,丙○○因而順利完成代考,嗣甲○○並因而獲該次監所人員之考試榜示錄取,渠二人即以此非法方法,使該次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甲○○於考試放榜後,即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依約陸續支付丙○○五十萬元。
㈡丙○○因認社會景氣不佳,穩定工作不易覓得,而鼓勵其胞弟其弟乙○○報考考試院依考試法舉行之九十六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四等監所管理員考試。惟其見乙○○並未認真準備考試,恐其不能錄取,竟與乙○○謀議由其代考,二人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由丙○○以奇異筆在乙○○臉部嘴巴的右下角點一黑痣,以符合丙○○臉部特徵,後再由乙○○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金典數位影像快速沖印店拍照,取得沖印完成之相片後,乙○○即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持該照片至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以虛偽不實之「遺失」事由作為補發事項之理由而申請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致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收件簿上,而准予補發國民身分證予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再以上開相片與補發之身分證影本,持向考試院報名九十六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一次司法人員四等監所管理員考試,並獲准報考。惟其後乙○○因不欲為丙○○主宰其人生,乃與丙○○商定仍由其自己應試,乙○○遂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七日於高雄市鼎金國中舉辦之上開考試時自行應試,致未生使上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因渠等所為早已引起考試院之注意,且於試場因乙○○本人嘴巴的右下角並沒有一黑痣之特徵,與報考照片不符,而為監試人員發現有異,乃於考試完畢後請其於報名履歷表上按捺指紋及簽名,嗣循線查獲。
㈢案經法務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丙○○、甲○○、乙○○三人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目睹被告丙○○代甲○○應試之黃永源及劉圭琿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甲○○提出之郵政匯款執據影本及郵政存儲金簿。
㈣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法矯訓所輔字第○九六○○○○一四四號函(內容為敘明被告丙○○曾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星期一向該所請假)。
㈤被告丙○○代甲○○應試時所撰寫之答案紙影本。
㈥被告乙○○之臉部嘴巴右下角點有一黑痣之相片及底片光碟。
㈦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桃德戶字第○九六○○○一○九六函及所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
㈧九十六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一次司法人員考試報名履歷表影本。
㈨監試人員於試場請被告乙○○於報名履歷表上按捺指紋及簽名之照片七張。
㈩被告丙○○、乙○○雖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當時乙○○之國民身分證確係在家中遺失而申請補發云云。惟查被告丙○○、乙○○確係於商妥冒名代考之事宜後,方由被告丙○○以奇異筆在被告乙○○臉部嘴巴的右下角點一與自己特徵相符之黑痣而拍照後,持以辦理國民分證與報名考試,此經其二人於偵查中即供承明確,依其等於偵查中對犯情所為之供述,顯見被告乙○○以該相片辦理國民身分證補發目的即在於報名考試無訛。而偵查中其等並未辯稱當時國民身分證已然遺失之情形,遲至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方為此等置辯,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依卷附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所示,被告乙○○所稱之遺失時間為「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然其以虛偽裝扮特徵前往相館拍照之日期則為九十五年十月八日,此有其所提出之相片底片光碟外盒上之標示可據。按參加國家考試時,監試人員對到場應試人所持國民身分證、准考試與報名表上所附之相片必為核對是否為同一人,俾免發生冒名應考之情形,此為社會週知之事實,則被告乙○○與丙○○商妥代考事宜後,為遂行其等犯罪計劃,自必係持相同於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或至少所示特徵不致與國民身分證相去太遠之相片作為報名之用,以應監試人員之檢查。則苟其等所述遺失國民身分證之情節屬實,被告乙○○又焉有可能在所稱之遺失時間前,即拍攝上開相片以作為申辦補發國民身分證與報名考試之用?此實與事理有所不符,顯見其等此部分所為之辯解尚非屬實,而不足採信。是由被告丙○○、乙○○係於商妥冒名代考之事宜後,方由被告乙○○以不實之特徵拍照並申辦補發國民身分證與報名考試,及其申辦補發國民身分證所稱之遺失時間,竟係在其為申辦國民身分證與報名考試而拍攝相片之後等事實,足認其等確係為冒名應試之目的,而假稱被告國民身分證遺失並以上開相片申辦補發之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論罪部分:
⒈按被告丙○○、乙○○於約定由被告丙○○代考後,即由被告乙○○以吻合於被告丙○○之虛偽面部特徵拍照及申辦補發國民身分證,嗣並持以持向考試院報名九十六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一次司法人員四等監所管理員考試,並獲准報考,雖嗣後仍由被告乙○○自行應試而未致該項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然其等既己有上開謀議並因而持上開刻意妝扮之相片報名,實已開始對考試機關開始為此等詐術行為之著手。
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考試罪,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妨害考試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考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妨害考試未遂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被告丙○○與甲○○對於所犯妨害考試罪,及被告丙○○與乙○○對於所犯妨害考試未遂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就其等所犯之上開罪名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雖已著手妨害考試之行為,然因己意而中止而未發生妨害考試正確之犯罪結果,為中止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三次犯行及被告乙○○先後兩次犯行,並無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丙○○、甲○○均為公務人員,被告丙○○則為大學在學學生,均有正當職業,並具一定之智識程度;被告丙○○、甲○○身為司法矯正人員,尤應端正行止,潔身自好,竟因個人債務及考試不順等因素而為本件犯行,動機雖非惡劣,然行為實有可訾,而被乙○○則係受其胞兄即被告丙○○之善意勸誘而為本件犯行,惡性較低;被告丙○○代甲○○考試使之獲得錄取,不惟妨害國家考試結果之正確,並因而使其他正當應試之應考人權益同受影響,已造成實質危害,而被告丙○○、乙○○則於九十六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一次司法人員考試前即已因己意中止,未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所生之損害尚微,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犯罪,因僅屬申請補發理由之不實,其危害尚非甚鉅;被告甲○○、乙○○於本件遭查悉後均始終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丙○○則兩度犯妨害考試之罪,情節原即較其餘二名被告為重,且於案發後一度欲以勾串被告甲○○及捏造借款證據之方式匿飾犯行,經被告甲○○向檢察官供陳後始願坦承認罪,此據被告甲○○供陳甚明,並有被告丙○○所書具內容不實之借據二紙存卷可據,顯見其犯後猶未能深切自省其行,惡性匪淺,而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以期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乙○○所處拘役及罰金部分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甲○○、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其等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均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