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3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3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698號、第24699號、第24700號、第24701號、第2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丙○○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友人林世文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乙○○、戊○○、甲○○、丁○○、楊蕙心5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及其品行,及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金額共92,238元,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曾正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