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淺黃色晶體肆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拾肆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淺黃色晶體之空包裝袋肆個、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空分裝袋陸個、夾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9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簡字第8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2月4日確定,甫於97年4月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3月20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網路咖啡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自製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以鼻子吸食燒烤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3月21日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02號前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淺黃色晶體4包(總毛重16.49公克,驗餘淨重14.72公克),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磅秤1臺、吸食器1組、空分裝袋6個、夾子1支均沒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3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9年3月3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證;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之淺黃色晶體4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確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6.4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65公克,驗餘淨重14.72公克,此有該單位99年4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3949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復有磅秤1臺、吸食器1組、空分裝袋6個、夾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簡字第8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2月4日確定,甫於97年4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淺黃色晶體4包(總毛重16.49公克,驗餘淨重14.7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淺黃色晶體之空包裝袋4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另扣案之磅秤1臺,係用以確認毒品數量是否足夠,吸食器1組係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空分裝袋6個係用來分裝毒品,夾子1支係用以夾甲基安非他命,均屬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是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