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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李幼妃張紹省鄭燕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6615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2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項有期徒刑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88年3 月15日,而於89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9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詎甲○○猶不知悔改,其於92年10月初,知悉友人乙○○(另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缺錢花用而有意以出售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換取現金,亦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豹哥」之成年男子有意出錢購買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依甲○○之智識程度,能預見對外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人,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2年10月2 日後迄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時,在桃園市某處,由乙○○以新臺幣(下同)4,00 0元之代價,將乙○○前於92年10月2 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中湖頭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付予甲○○,並由甲○○出賣並交付予「豹哥」,以此方式幫助「豹哥」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豹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2年10月9 日起至92年10月21日止,連續以行動電話簡訊通知吳伊仁、陸彥宏、王君文、陳建龍、賴貴珍、彭雅禎、楊進財、張瑞祈、林惠婷等人,佯稱吳伊仁等人均已中獎,致吳伊仁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其中吳伊仁、陸彥宏、王君文、陳建龍、賴貴珍等人係將款項匯入周庚辛(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於復華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內(下稱周庚辛復華銀行帳戶),金額合計140,045 元,而彭雅禎、楊進財、張瑞祈、林惠婷等人則係將款項匯入蘇文忠(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漢中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蘇文忠郵局帳戶),金額合計196,639 元,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92年10月18日起,陸續將上開周庚辛復華銀行帳戶、蘇文忠郵局帳戶內之詐得款項分筆匯入上開乙○○郵局帳戶內,前後計轉匯款項9,300 元,於轉匯完成後隨即提領一空。嗣於92年10月25日凌晨0 時20分許,經警於臺北市○○○路292 號「五路電腦資訊社」網路咖啡店內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羅凱澤(另案由法院審理中),並扣得上開乙○○郵局帳戶存摺、周庚辛復華銀行帳戶存摺、蘇文忠郵局帳戶存摺(均含提款卡、印章)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介紹乙○○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4,000 元之代價販售予綽號「豹哥」之男子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問:那時你的存褶、提款卡是交給剛才入庭的被告甲○○?)是,他再交給別人,他再把四千元交給我,我是拜託他幫我把存褶賣掉,他再幫我把四千元給我」、「(問:何時何地將存褶交給被告?)我記得是在桃園,但時間太久了我忘了,當時只有我和他在場,我把本子交給他後,我就在原地等,過了半小時他就回來並把四千元交給我,他那時去哪我也不知道,他應該是去把本子交給別人,四千元應該是別人交給他後,他再交給我」、「(問:被告是幫你把存褶拿去賣?)是。我不是把存褶賣給他,而是請他幫我拿去賣給別人」等語(詳95年度偵緝字第2586號卷第31-3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之前是否曾因賣帳戶而被檢察官起訴?)有的。賣的是郵局的帳戶」、「(檢察官問:那一本帳戶之前在檢察官那說是交給一個叫阿坤的人?)是的」、「(檢察官問:阿坤是否在場?)在現場,是在庭被告甲○○」、「(檢察官問:當時把存摺及何物交給阿坤?)存摺、金融卡等物」、「(檢察官問:當時阿坤是否有拿錢給你?)有的,拿3 、4000元」、「(檢察官問:你賣這本帳戶是要賣給何人?)我是要賣給豹哥」、「(檢察官問:為何不直接交給豹哥而要透過被告?)因我不認識豹哥」、「(檢察官問:豹哥何人介紹你認識的?)甲○○」、「(檢察官問:當時是何人提議買你的帳戶使用?)沒有人提議的,是我叫他去問的,我在賣郵局帳戶之前還不認識豹哥,我當時是把存摺交給甲○○,甲○○再把錢交給我,後來我才認識豹哥的」、「(檢察官問:當初要賣存摺時,是向何人說的?)我當時跟甲○○說我缺錢,要甲○○幫我賣,甲○○說要幫我問問看」、「(檢察官問:交帳戶給甲○○時,甲○○是否當場交錢給你?)沒有,過一下才交錢給我」、「(審判長問:是否因缺錢才賣帳戶的?)是的。我當時在吸毒,我是因為這樣子才請甲○○幫我問問看」等語(詳本院96年8 月7 日審判筆錄),觀諸證人乙○○前後所言,均相一致,並無齟齬不合之處,且參以證人乙○○與被告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乙○○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乙○○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吳伊仁、陸彥宏、王君文、陳建龍、賴貴珍、彭雅禎、楊進財、張瑞祈、林惠婷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乙○○郵局帳戶存摺、周庚辛復華銀行帳戶存摺、蘇文忠郵局帳戶存摺(均含提款卡、印章)等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2年11月4 日重營字第0925001790號函文、92年12月25日營字第0925002043號函文、93年11月15日營字第0935004082號函文所檢送之乙○○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提款明細紀錄、復華銀行士林分行92年11月7 日復士林字第74號函文、92年12月24日 (92) 復士林字第106 號函文所檢送之周庚辛復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提款明細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2年11月5 日北營字第9251006363號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2年12月24日儲字第1696號函文所檢送之蘇文忠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提款明細紀錄等文件在卷可按。

二、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不熟識之人以各種名目索取金融帳戶,當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代辦貸款等手段詐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幫助證人乙○○將乙○○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販售予綽號「豹哥」之人,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綽號「豹哥」之人利用證人乙○○之郵局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 條、第41條、第30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之1 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法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0,0 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上開法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另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亦即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比較,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四)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刑法第30條之部分雖已修正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 條 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五)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上開刑法第30條、第47條之規定,因不涉及法律變更問題,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尚不違反「擇用整體性原則」。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乙○○販售乙○○之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予綽號「豹哥」之人,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所為係參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所幫助之正犯即綽號「豹哥」、羅凱澤等所屬詐欺集團,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固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惟被告之犯罪動機僅係基於其與乙○○、綽號「豹哥」之人之情誼關係,查無其他犯罪目的,其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隨便,或者是小朋友的玩具也可以隨便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4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