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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許必奇曾正耀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89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893 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2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 年 度上訴字第67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5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以上除判處拘役部分外,其餘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1 月17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370巷77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上址旁之甘蔗榨汁機1 台得手,旋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併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在卷,且有甲○○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暨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竊盜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應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㈡、茲原審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認其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市價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判決時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茲公訴人固因據告訴人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併認告訴人家中尚遺失風口機、發電機、籃子、白鐵長鐵櫃、大明宣德年正青銅天公爐、袁大頭銅幣、白鐵高速快煮鍋、房屋後白鐵門、白鐵高架保溫鍋、快速爐、神桌銅燈、銅座燭台等物,迄今尚未尋獲,告訴人懷疑上開物品亦為被告趁告訴人出差期間所竊取,原審漏未一併追究,且被告係累犯,原審僅諭知有期徒刑3個月,得易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上揭物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另有竊取上揭物品犯行,自不得僅執告訴人前開臆測之詞,遽認被告尚有前開告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公訴人雖復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內刑罰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並無失出,據此,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及尚另有前開竊盜犯行等語提起上訴,併無理由。惟本案犯罪時間乃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應予以減刑,業如前述,則原審未及減刑仍容有未合;綜前,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7 月25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4 條及前揭同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8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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