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0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收受贓物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收受贓物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收受贓物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
一、二、三之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聲請,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且附表所列各罪減刑後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於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時,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本件附表編號一、二、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參照)之罪減刑後,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編號四、五之罪減刑後,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前者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合併所定之執行刑,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罪 名 │ 收受贓物 │ 竊盜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竊盜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易科罰金,以參佰│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10條第1項 │ │第10條第2項 │├───────┼────────┼────────┼────────┼────────┼────────┤│ 犯 罪 日 期 │95年1月21日 │95年5月8日 │95年1月22日 │95年7月1日 │95年7月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速偵│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毒偵││ │第2435號 │字第654號 │字第1175號 │第16005號 │字第6266號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95年度簡字第1328│95年度簡字第4557│95年度訴字第1232│95年度易字第1485│95年度易字第2276││ │ │號 │號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 決│95年3月24日 │95年9月25日 │95年8月8日 │95年8月11日 │96年5月25日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 決│案 號│95年度簡字第1328│95年度簡字第4557│95年度訴字第1232│95年度易字第1485│95年度易字第2276││ │ │號 │號 │號 │號 │號 ││確 定├───┼────────┼────────┼────────┼────────┼────────┤│ │判決確│95年7月31日 │96年1月24日 │95年10月23日 │96年2月5日 │96年6月21日 ││ │定日期│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 ││條例 │ │ │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叁月又拾│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有期徒刑貳月又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銀元│伍日,如易科罰金│伍日,以新臺幣壹│伍日,以新臺幣壹││ │,以銀元叁佰元折│叁佰元算壹日。 │,以銀元叁佰元折│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算壹日。 │ │算壹日。 │ │ │├───────┼────────┼────────┼────────┼────────┼────────┤│ 附 註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