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1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1 號
- 公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底,受陳鍊爵(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死亡)之託,寄藏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三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三十九顆、土造金屬槍管一枝,並將之置放在其向不知情之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住之台北縣樹林市○○街一三巷三二號二樓之陽台,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上址查獲,並查扣上開槍、彈、槍管等,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寄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第十三條第四項之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案改造手槍、子彈、槍管、鑑定報告、查獲照片、陳鍊爵指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扣案槍、彈、槍管為其所寄藏、持有,嗣為警在樹林市○○街甲○○住處查獲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扣案槍、彈等不是我的,之前承認是甲○○叫我擔的,我去新莊分局時,甲○○開車載我過去,他說這個案子不是他死就是我死,當天在甲○○家裡查獲槍彈,是我帶警察查獲的等語。是本案之爭執要點即為:系爭槍彈是否由被告寄藏、持有?被告有無借住在甲○○住處?本院自應加以審酌。
五、本院查:
(一)證人乙○○(即甲○○之父)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一三巷三二號二樓住處之陽台天花板上,確為警查獲扣案槍、彈、槍管等物。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姜呈昆等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一三巷三二號二樓乙○○住處陽台天花板上,查扣改造手槍五支(其中三支具殺傷力、二支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四十四顆(其中三十九顆具殺傷力、五顆不具殺傷力)、改造槍管五枝(其中一支屬土造金屬槍管、三支槍管內具阻鐵、另一支則屬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改造子彈半成品十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槍、彈、槍管等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佐(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五號卷第四至三五頁,下稱偵一卷),固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自白,然該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底,受陳鍊爵之託,寄藏扣案槍、彈、槍管等,並置放向在甲○○借住之台北縣樹林市○○街一三巷三二號二樓之陽台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六號卷第三至六頁,下稱偵二卷、及偵一卷第五二至五四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改稱:扣案槍、彈不是伊寄藏,之前承認是甲○○叫我擔的,當天是伊帶警察查獲的等語。是本案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證實被告之供述是否屬實。
(三)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姜呈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在庭被告因涉及另一個竊盜案,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查獲,被告提供情資說樹林市○○街有槍、彈,我就載被告去現場外圍勘查,去搜索時被告在派出所,因為他提供情資,不讓他曝光,被告本來說槍在後陽台,沒有搜到,我們就打電話到派出所,派出所傳來的消息,應該就是被告講的,是在前面陽台,說槍是甲○○的,我們鎖定的對象是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審酌證人姜呈昆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務人員,與被告、甲○○素不相識、毫無恩怨,當無甘貿偽證罪責迴護被告或誣指他人之理。是本案確因被告另案竊盜遭查獲,供出證人甲○○持有槍械,鎖定甲○○為犯罪嫌疑人,而前往前開處所查緝,扣得本案槍、彈、槍管等情,應堪認定。
(四)證人乙○○雖於警詢時陳稱:警方在樹林龍興街一三巷三二號二樓客廳天花板上查獲扣案槍、彈、槍管等,是我兒子甲○○所有,不知道為什麼把槍放在家裡,甲○○最近一次返家是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等語(見偵一卷第四、五頁);然於偵查中即改稱:丙○○有借住我家,期間不清楚,我常看到他在我家,他第一次住我家約在三個月前,約今年七、八月,最後一次看到他是何時我忘了,不太會到甲○○房間找甲○○,查獲槍彈不知何人所有,我做雜工,一早就出門,很晚才回來。警詢時,警察說要有一個人擔,因該處只有我跟二個兒子李金龍、甲○○住,我當時沒有說是甲○○的云云(見偵一卷第五一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八月十五當天有二個警察去,被告沒有去,我不知道槍是誰放的,警察說東西是在那邊查獲的,就是要供一個人出來,我很少在家,被告有無借住我不知道,甲○○有時會回去,該屋三個房間,一間我和我女友住,一間我兒子李金龍住、另一間我二個孫子住(我女兒李蕙如之子),甲○○回去大部分住李金龍那一間,出入當然有鎖門,大門有兩道,只鎖外面的鐵門,我看過被告幾次,都是在樓下,沒有在我家遇過云云(見本院卷第一0六至一一0頁)。審酌證人乙○○為甲○○之父,所言難免迴護甲○○,且其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又對被告有無借住其宅?何時借住?如何出入?如何日常應對等情皆支吾其詞、前後反覆、交代不清,顯與常情有違,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證人甲○○雖於警詢時陳稱:搜索時我不在場,扣案槍、彈我不知道何人所有,是我父親乙○○打電話給我,我才想起丙○○曾住我家,我透過朋友問他,他就承認是他所有,藏放在我家中,丙○○認識約十五年,他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左右至我家中居住,因為他房子賣掉,無家可歸,常住在公園,家中有房間就叫他去住,我父親乙○○不知情,因為我有槍砲前科,所以他懷疑我又在外面胡作非為云云(見偵二卷第九、一O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丙○○九十五年七月起就住我家,當時我住我媽家,因為他沒有地方睡,我爸家有一個房間是我之前睡的,就給他睡,我不記得有沒有給我家的鑰匙,我很少回去,我已經跟他說可以去我家住了,所以他去住不會再跟我說了,他沒有電話,我沒有跟他聯絡,都是他跟我聯絡,但他也很少打,查獲後是請社區的人找的,丙○○如果跟我說,就不會讓他放,查到那一天,我爸跟我說才知道,槍彈不是我的,我剛因毒品、槍案假釋出獄云云(見偵一卷第五四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扣到的槍、彈不是我的,在哪裡的天花板我不知道,我在九十五年七月初有同意被告借住我家,住到這個案子案發就沒有住了,沒有說要住多久,是我帶他上去的,跟他說第二間讓他住,沒有跟父親、弟弟講,忘記有沒有拿鑰匙或打鑰匙給他,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帶扣案槍、彈,沒有叫被告擔罪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八至一0三頁)。審酌證人甲○○原為本案警方鎖定之犯罪嫌疑人,扣案槍、彈均於其住處查獲,且經其父乙○○於警詢時指稱扣案槍、彈為其所有,與本案有重要利害關係,是其證述本有推卸避就之虞;且其陳述將房間借住予被告之緣由、過程、使用房間、出入方法、聯絡方式、與其家人相處情形等,均與一般生活經驗相悖,本院因認其證稱被告借住其住處房間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又被告係因另案竊盜為警查獲,始供出本案槍、彈等情,已如前述。審酌一般人為警逮捕後,希冀轉為污點證人,與警方交換條件,而供出他人之犯罪跡證以求減免自己刑責等情,所在多有,且屬人情之常;至因自己涉犯竊盜輕罪被查獲,在無其他不利事證之情形下,竟主動供述自己另涉持有槍砲重罪,則與常情相悖,尚難想像。且參酌被告與證人甲○○於警詢之時間同為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足認被告辯稱:扣案槍、彈不是伊寄藏,之前承認是甲○○叫我擔的等語,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寄藏槍、彈犯行,惟其自白尚有瑕疵,證人甲○○、乙○○所為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使一般人對被告持有槍、彈,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被告辯稱:伊沒有寄藏,是幫甲○○擔罪等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寄藏改造手槍、子彈、槍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至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嫌?證人甲○○是否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應檢卷及扣案改造手槍、子彈、槍管,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