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臺北縣新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44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01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委託書上車主簽名欄內偽造之陳淑宜署名壹枚、指印伍枚、億通當舖當票上偽造之陳淑宜署名壹枚、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淑宜署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本院審理中)前於民國92年8 月6 日,以其同居女友陳淑宜(於95年10月24日更名乙○○)名義購買車牌號碼6020-GW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並僱用丁○○擔任司機。詎因缺錢花用,竟於94年8 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陳淑宜之署名1 枚、指印5 枚製作委託書,以此方式,偽造委託書之私文書1 紙,表彰陳淑宜委託丁○○典當系爭車輛之旨,足生損害於陳淑宜即乙○○本人,並委託丁○○辦理相關手續。而丁○○明知其本人未得陳淑宜即乙○○授權或同意,仍與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偕同不知情之介紹人羅子誠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路278 號丙○○所經營之億通當舖,以陳淑宜之代理人自居,在億通當舖當票上偽造陳淑宜之署名1 枚,而偽造當票之私文書1 紙,表彰受陳淑宜委託,以新臺幣34萬元典當系爭車輛之旨,足生損害於陳淑宜即乙○○本人,並連同前述偽造之委託書交付丙○○審核行使之,致丙○○陷於錯誤,認係其所有權人陳淑宜委託典當車輛,乃於收受該車後,交付典當款新臺幣34萬元。再由丁○○偽以陳淑宜名義借用系爭車輛,而於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上(其日期誤載為94年8 月29日)立切結書人簽名欄內偽造陳淑宜之署名1 枚及按捺指印2 枚,以此方式,偽造切結書之私文書1 紙,表彰陳淑宜本人借用系爭車輛之旨,足生損害於陳淑宜即乙○○,復持以行使交付丙○○,致丙○○誤認係陳淑宜借用車輛,而將系爭車輛交付丁○○。嗣因丙○○涉犯刑法重利罪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傳喚乙○○到庭作證,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0104 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及證人羅子誠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車籍資料、偽造之委託書、億通當舖當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經刪除,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其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減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其加減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據此計算,修正後罰金刑最低數額及其加重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間就上開犯行(除前述委託書係甲○○自行偽造後交付被告行使,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並未參與外),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乙○○授權,擅自以其名義向丙○○典當、借用車輛,危害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係因受僱甲○○,始依甲○○指示代行其事,復於借用系爭車輛時自任連帶保證人,同負民事責任,惡性究非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委託書上車主簽名欄內偽造之陳淑宜署名1 枚、指印5 枚、億通當舖當票上偽造之陳淑宜署名1 枚及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淑宜署名1 枚、指印2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