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88號
96年度訴字第3904號
97年度訴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四號),及因有相牽連案件關係,經追加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一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壹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贓物、藏匿人犯等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先竊取附表二編號一、
四、八所示葉智福、鄭俊良、孟慶瑞所有之機車,再於附表二編號二、三、五、六、七、八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趁乙○○、丁○○、潘孟君、甲○○、丙○○、王淑華不備之際,猝然徒手使用不法腕力,使乙○○、丁○○、潘孟君、甲○○、丙○○、王淑華不及抗拒,而強加奪取乙○○、丁○○、潘孟君、甲○○、丙○○、王淑華所有之手提包或戴在頸間之項鍊等財物(詳細竊盜、搶奪之時間、地點、搶奪方式、搶奪所得之財物如附表二所示)。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分許,戊○○騎乘竊取而來孟慶睿所有車號BPW─一0八號重型機車搶奪行人王淑華皮包,經王淑華自後追趕呼救,戊○○於騎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五十巷與福祥街口時,因車速過快與由詹凱順駕駛之貨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遭詹凱順及附近民眾吳金華當場逮捕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在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十四時十分許為警逮捕,其妻林佳穎亦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探視,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開始詢問,然因被告發生車禍不願製作筆錄,並要求員警帶替被告送醫診治,而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停止詢問。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六分許,被告自醫院返回土城派出所,並經被告同意在夜間製作警詢筆錄,至同日二十二時六分許筆錄製作完畢,解送至土城分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在翌(八月十七日)日二時五分許開始製作筆錄,至同日二時二十九分許製作完畢;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再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許就被告在其他地點、對其他路人之搶奪犯行製作筆錄,至同日四時五分許筆錄製作完畢。並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解送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其間均讓被告就醫、休息,難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三重分局員警有疲勞訊問之情事;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是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借訊調查,被告復未指稱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供述,亦無證據證明有何非法取供情事,應認其前開自白或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經查:下列所引用被害人、證人在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檢察官、被告均於審判期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坦承竊取孟慶睿所有BPW─一0八號機車,並騎乘上開機車搶奪行人王淑華財物(即附表二編八、九)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一至七之犯行,辯稱:伊為警查獲時,係因發生車禍且有藥癮,且希望可以交保才會坦承犯行,又警員將伊帶回家中核對伊所穿的衣服與監視器搶奪之衣著犯相同,即認定是伊所為,事實上並沒有直接證據認定係伊所為云云。經查,㈠上揭竊盜、搶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葉智福、鄭俊良、孟慶睿、乙○○、丁○○、潘孟君、甲○○、丙○○、王淑華指訴綦詳,且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被告騎乘竊得之BPW─一0八號機車搶奪王淑華皮包後駕車逃逸,撞及詹凱順所駕駛之貨車,而被詹凱順及路人吳金華合力制服,並當場由警員起獲BPW─一0八號機車及王淑華之皮包,業據證人詹凱順、吳金華在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六張在卷可參。㈡又被害人乙○○(指附表二編號二之被害人)證稱:「當時有人騎機車從伊的後面搶伊皮包,那個巷子是雙向道,當時伊是靠左走,而被告騎機車從伊的右方搶,搶了之後機車就再靠右切騎到對向去,所以當時伊有看到被告的側臉,當時伊有追過去,被告就騎機車彎到自強路出去了,故伊可以確認是被告,伊感覺那個搶嫌眼睛深深的,有點像原住民,在庭被告眼睛也深深的、體型也是瘦瘦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八號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而被告騎乘竊得的葉智福所有M九七─五八一號機車,搶奪行人乙○○皮包之犯行,恰為設置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後竹圍街口之監視器,就被告之背面、正面、遠照、近照、搶奪被害人乙○○之過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等攝錄明確,有翻拍照片六張(附於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八號卷第十六頁)附卷可稽。㈢被害人丁○○(指附表二編號三被害人)證稱:「那天伊和先生外出買東西,伊和先生走到巷子,本來要先讓被告的機車先走,但是被告的眼睛一直眼睜睜看著伊,伊也一直看著他,被告搶走伊的金鍊子和玉墬子,搶走之後就立即騎機車加油走了。被告穿了一件綠色的衣服,後面還有一朵白花,伊是認被告的眉毛,當時被告有戴口罩、安全帽」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八號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而被告騎乘機車,搶奪行人丁○○金鍊子和玉墬子時之穿著,與設置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三十三巷內之監視器,就被告之背面、側面、穿著與證人丁○○所證內容均相符,且員警至被告家中檢視被告所有之衣服與丁○○所見、監視器所拍攝之衣服完全相同,有翻拍照片二張、被告衣著照片四張(附於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一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附卷可稽。㈣被告竊取鄭俊良所有MEA─五六八號機車搶奪潘孟君(指附表二編號五)項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四號卷第八十四頁),雖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惟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搶得潘孟君項鍊得手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六分許(追加起訴書原記載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公訴人更正為十一時五十六分),再騎乘相同機車,搶奪被害人甲○○(指附表二編號六)之項鍊;被害人甲○○證稱:「被告是騎機車從伊後面搶伊的金鍊子,伊後面追著被告跑,追到一條大排水溝,那邊是一條死路,所以伊才會繼續追嫌犯,因為前、後都沒有路了,被告即循著那條水溝再折返,所以被告就和伊正面對看,後來被告又找到一條田間小路,被告又繼續騎機車跑,伊就繼續追,搶嫌戴著安全帽和口罩,安全帽是半罩式的,口罩是戴到鼻孔而已。臉型和身材都和庭上的被告幾乎一模一樣,不管是正面的臉或是側面都和被告一樣,伊前後左右都有看到被告,因為伊追被告約兩公里,在田園那邊先找到棄置的機車,接著警察帶伊再去找一次,又再找到搶伊時被告所戴的安全帽,伊當時在警察局指認時,被告當場承認,還向伊道歉。」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八號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且被告騎乘機車,搶奪行人甲○○金鍊子之過程,與設置在臺北縣土市○○路內之監視器,就被告以左手強取甲○○頸部之項鍊之過程、側面、穿著與證人甲○○所證內容相符,且甲○○在被告機車後方緊追不捨,被告終而棄車逃逸,員警亦在臺北縣土市○○路七十巷底及路旁車叢內,起獲被告所騎乘車號MEA─五六八號機車及所戴之安全帽,被告在警詢中亦供承「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0八巷十三弄口,搶奪一名男子(指甲○○)脖子上項鍊後,騎乘機車至學成路一0八巷底,因機車無法通行故棄車逃逸」等語相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四號卷第十八頁)。又自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中,搶奪潘孟君、甲○○之人,其穿著、機車、所戴之安全帽完全相同。有翻拍照片七張、起獲車號MEA─五六八號機車及安全帽之照片各二張(附於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一號卷第五頁至第九頁及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四號卷第四十八頁)在卷可參。㈤證人即被害人丙○○(指附表二編號七)證稱:「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板橋市○○街,當時伊從雜貨店買東西出來,剛好要上機車,被告就從伊後面搶伊脖子上項鍊,被告是從伊前面過去,然後再迴轉到伊的後面,伊是看被告的背影、背包、安全帽和口罩、是中等的身材,被告是穿白色,有細條紋。伊較肯定的是因為被告的身材和搶嫌很像,且背包完全一樣。」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八號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而被告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丙○○金鍊子之穿著,與設置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0七之一號旁之監視器,就被告之背面、側面、穿著與證人丙○○所證內容相符,有有翻拍照片二張、被告衣著照片四張(附於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0二二號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頁)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機車並搶奪他人之財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所犯竊盜罪及搶奪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因缺錢花用即竊取機車搶奪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搶奪財物之性質與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竊取附表二編號八之機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罪名 │累犯與否│宣告刑 │ 沒收 │ ├──┼──────────┼────┼──────┼──────┤ │一 │竊盜 │累犯 │有期徒刑肆月│ │ ├──┼──────────┼────┼──────┼──────┤ │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累犯 │有期徒刑壹年│ │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貳月 │ │ ├──┼──────────┼────┼──────┼──────┤ │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累犯 │有期徒刑壹年│ │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貳月 │ │ ├──┼──────────┼────┼──────┼──────┤ │四 │竊盜 │累犯 │有期徒刑肆月│ │ ├──┼──────────┼────┼──────┼──────┤ │五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累犯 │有期徒刑壹年│ │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貳月 │ │ ├──┼──────────┼────┼──────┼──────┤ │六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累犯 │有期徒刑壹年│ │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貳月 │ │ ├──┼──────────┼────┼──────┼──────┤ │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累犯 │有期徒刑壹年│ │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貳月 │ │ ├──┼──────────┼────┼──────┼──────┤ │八 │竊盜 │累犯 │有期徒刑肆月│鑰匙壹把沒收│ ├──┼──────────┼────┼──────┼──────┤ │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累犯 │有期徒刑壹年│ │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貳月 │ │ └──┴──────────┴────┴──────┴──────┘ 附表二:被告戊○○犯罪行為一覽表(依行為時間序排列) ┌─┬───────┬───┬────┬────┬────┬─────┐ │編│犯罪行為 │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備註 │ │號│ │ │ │ │ │ │ ├─┼───────┼───┼────┼────┼────┼─────┤ │一│竊盜重型機車一│葉智福│96年6 月│臺北縣三│以自備鑰│96年度偵字│ │ │部(車號M97-58│ │13日13時│重市三和│匙開啟機│第23418 號│ │ │1) │ │30分 │路3段35 │車電門發│、25022 號│ │ │ │ │ │巷口 │動竊取 │ │ ├─┼───────┼───┼────┼────┼────┼─────┤ │二│搶奪皮包(內有│乙○○│96年6 月│臺北縣三│騎乘車號│96年度偵字│ │ │身分證及健保卡│ │13日14時│重市竹圍│M97-581 │第23418 號│ │ │、富邦、陽信及│ │30分 │街與自強│號銀色重│ │ │ │中國信託信用卡│ │ │路3 段路│型機車搶│ │ │ │各一張、Benq │ │ │口 │奪 │ │ │ │手機一支、新台│ │ │ │ │ │ │ │幣17,000元) │ │ │ │ │ │ ├─┼───────┼───┼────┼────┼────┼─────┤ │三│搶奪金項鍊、玉│丁○○│96年7 月│臺北縣土│騎乘不詳│96年度偵字│ │ │製之墜子各一付│ │27日16時│城市學享│之黑色重│第20811 號│ │ │ │ │16分 │街56巷內│型機車搶│ │ │ │ │ │ │ │奪 │ │ ├─┼───────┼───┼────┼────┼────┼─────┤ │四│竊盜重型機車一│鄭俊良│96年7 月│臺北縣土│以自備鑰│96年度偵字│ │ │部(車號MEA-56│ │29日11時│城市學府│匙開啟機│第19094 號│ │ │8號) │ │ │路1段16 │車電門竊│ │ │ │ │ │ │號前 │取 │ │ ├─┼───────┼───┼────┼────┼────┼─────┤ │五│搶奪金項鍊、金│潘孟君│96年7 月│臺北縣土│騎乘車號│96年度偵字│ │ │墜子各一付 │ │29日11時│城市明德│MEA-568 │第19094 號│ │ │ │ │45分 │路1段240│號重型機│ │ │ │ │ │ │巷24號前│車搶奪 │ │ ├─┼───────┼───┼────┼────┼────┼─────┤ │六│搶奪金項鍊一條│甲○○│96年7 月│臺北縣土│騎乘車號│96年度偵字│ │ │ │ │29日11時│城市學成│MEA-568 │第20811 號│ │ │ │ │56分(公│路108 巷│號銀色重│ │ │ │ │ │訴人當庭│13弄口 │型機車搶│ │ │ │ │ │更正被告│ │奪 │ │ │ │ │ │之搶奪時│ │ │ │ │ │ │ │間) │ │ │ │ ├─┼───────┼───┼────┼────┼────┼─────┤ │七│搶奪金項鍊一條│丙○○│96年8 月│臺北縣板│騎乘車號│96年度偵字│ │ │ │ │3 日14時│橋市國泰│不詳銀色│25022 號 │ │ │ │ │2分 │街79 號 │重型機車│ │ │ │ │ │ │前 │搶奪 │ │ ├─┼───────┼───┼────┼────┼────┼─────┤ │八│竊盜重型機車一│孟慶睿│96年8 月│臺北縣板│以自備鑰│96年度偵字│ │ │部(車號 │ │16日13時│橋市四川│匙開啟機│第19094 號│ │ │BPW-108 號) │ │ │路1段389│車電門發│ │ │ │ │ │ │號愛買停│動竊取 │ │ │ │ │ │ │車場 │ │ │ ├─┼───────┼───┼────┼────┼────┼─────┤ │九│搶奪皮包(內有│王淑華│96年8 月│臺北縣土│騎乘車號│96年度偵字│ │ │王淑華國民身分│ │16日14時│城市中央│BPW-108 │第19094 號│ │ │證、花旗及中國│ │ │路2段14 │號重型機│ │ │ │信託信用卡各一│ │ │巷內 │車搶奪 │ │ │ │張、諾基亞8310│ │ │ │ │ │ │ │手機一支、鑰匙│ │ │ │ │ │ │ │一串、新台幣 │ │ │ │ │ │ │ │12,000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