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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許政賢吳冠霆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5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吳彥橋(業經另案審結)基於意圖營利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5年1 月間某日至同年2 月7 日間之某日,因游志雄以其電話撥打吳彥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擬聯繫吳彥橋有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適由乙○○接獲來電,游志雄乃要求乙○○轉告吳彥橋,其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等情,乙○○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旋將上情轉知吳彥橋。吳彥橋遂指示乙○○,在臺北縣板橋市○○路91巷14號乙○○住處,將吳彥橋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代為轉交游志雄。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 條之1 第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經查證人游志雄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08號案件審理中之結證內容,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案並無不可信之情況,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坦承因游志雄來電,其受吳彥橋之託而代為轉交安非他命予游志雄一節(本院97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核與證人游志雄於偵查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08號案件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參見95年度偵字第1415號偵查卷第57、58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08號卷第168 、169 頁);且吳彥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志雄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08號判決認定屬實,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84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案件卷宗影本2 卷可參,俱徵被告乙○○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自95年7 月1 日起修正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 條、第26條、第28條、第42條、第51條、第55條、第64條及第65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刑法第11條雖亦經修正,因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新刑法則為落實幫助犯為共犯從屬性之「限制從屬形式」,故修正文字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為幫助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㈡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被告所犯本案之併科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罰金刑度,亦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按: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特別為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於危殆。惟販賣毒品罪之歸責基礎,在於販毒者將毒品置於購毒者之支配範圍內,致不僅危害購毒者之身體、健康法益,亦危及社會秩序、國家安全,故於解釋、適用上開條文規定時,應考量其規範目的、行為型態、交易結構,庶免執簡失平、苛刑失衡,致生用法失當之弊。

⒉本件係案外人游志雄藉由被告之轉達,而與吳彥橋議定有關毒品交易之重要內容,就吳彥橋所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等重要事項,達成意思合致,再由被告乙○○轉交毒品。準此,就販賣毒品罪之歸責基礎而言,係因吳彥橋之行為,致生將毒品置於購毒者支配範圍內之危險;就行為型態而言,吳彥橋係居於販入毒品之支配地位,並形成毒品流入市場之主要因素;就交易結構而言,吳彥橋係購毒者所認知之交易對象,並主導、決定構成毒品買賣之重要條件,其屬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對象,自無疑義。

⒊至被告乙○○與吳彥橋間,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販售毒品之犯意聯絡,就主觀犯意而言,原難科以販賣毒品罪之刑責。再以,被告乙○○僅係依吳彥橋之指示,將吳彥橋支配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代為轉交向吳某購毒之游志雄,被告乙○○既非毒品交易之主體,亦無支配毒品交易條件之實力,核其法律上地位,僅屬輔助吳彥橋履行非法債務之使用人,顯與吳彥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間,如僅因其受吳彥橋指示而擔負轉交毒品或收取款項之附隨角色,即認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須同負販賣毒品之嚴厲刑責,自易流於以簡易公式詮釋法律而失其平,適用嚴刑未加區分而失其衡,導致認事用法顯失妥當之結果,應非立法本意。故被告乙○○所為,僅構成幫助販賣毒品罪。

⒋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吳彥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㈡被告乙○○基於幫助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戒解不易,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仍幫助吳彥橋販售之,藐視公共規範,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乙○○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政賢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5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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