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8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
- 選任辯護人
- 邵良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08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15號、第4509號、第12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所稱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一)民國95年1月6日晚上7時6分許,因江信宗(另案連續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23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受朱進吉之託遂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約定同年月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裕民街口附近某家電動玩具店2樓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先由朱進吉將4,500元交付予江信宗,再由江信宗向甲○○拿取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再轉交予朱進吉;復於95年1月20日凌晨3時許,江信宗再受朱進吉之託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購買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約定在臺北縣板橋市○○○路6號錢櫃KTV樓上「麗緹」旅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朱進吉先將4,500元交付予江信宗,再由江信宗向甲○○拿取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交予朱進吉(起訴書誤繕為先交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收取4,500元)。(二)甲○○基於同一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其中1次並與劉信言(未據起訴)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5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2月7日間之某2日,由游志雄以其電話分別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中1次由劉信言接獲,游志雄要求劉信言轉告甲○○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嗣由劉信言轉知甲○○後,再由甲○○交代劉信言在臺北縣板橋市○○路91巷14號劉信言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另1次由甲○○親自接獲,並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由甲○○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7巷9號之3住處親自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志雄。又甲○○復基於同一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並與郭怡汎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5年1月6日某時,由游志雄以電話與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男女各2」暗語(亦即各以2,000元代價),分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7巷巷口交付所購買之毒品。嗣於同年月日晚上9時30分許,甲○○交代郭怡汎(經原審另案95年度訴字第2921號審理)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攜帶至約定地點欲轉交予游志雄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及郭怡汎所有如附表編號7之SIM電話卡1張,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及槍管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5年農曆過年後不久某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7巷9號5樓加蓋租賃處,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清」成年人將可供改造手槍使用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編號5所示槍管委託甲○○保管,甲○○應允之而加以寄藏。復另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5年2月22日晚上7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段147號,因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一元」成年人賭博積欠賭金,遂以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改造手槍1枝、改造子彈2顆(因鑑定已試射非屬違禁物,另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交付予甲○○而持有。嗣於同年月日晚上7時40分許,甲○○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段145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槍管及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互進彈簧。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之槍枝、槍管係其所有,惟否認有前揭事實之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只有幫忙拿毒品,槍枝、槍管部分應該合併判決,95年1月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志雄部分為陷害教唆云云,然查前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即95年1月6日當場查獲郭怡汎之警員查祖望、苗重川於偵查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1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8、49頁)、證人游志雄於偵查中(偵卷一第57至59頁)、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163至173頁)、證人江信宗於偵查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9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7至20頁、偵卷一第88至89頁、偵卷三第77、78、82、83頁)、證人郭怡汎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146至154頁)、證人朱進吉於偵查中(偵卷一第86至88頁)、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154至158頁)證述明確,並有監聽譯文(偵卷三第39、40頁)在卷為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粉末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4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60011191號鑑定通知書(偵卷一第80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透明結晶,為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毛重1.12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公克),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一第54頁)在卷為憑。前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8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4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5土造手槍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可供送鑑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使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950027892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0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6至59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所餘尚未鑑定子彈2顆,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次鑑定,其結果為:其中2顆業經本局鑑定完畢,餘未試射子彈2顆,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復有該局95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950117628號函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4頁)。證人朱進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95年1月6日是我第1次去買,是江信宗帶我去的,因為我不認識甲○○,當天晚上9點江信宗帶我去中央路與裕民路口有一家電動玩具店二樓那邊,我買1公克4,500元,安非他命都俗稱「硬的」,是江信宗上去跟甲○○拿貨,我在樓下等。第2次是95年1月20日凌晨在錢櫃板橋市○○○路的分店樓上的一家叫做「麗緹」旅館,那次也是請江信宗上去買的,也是1公克4,500元等語(偵卷一第87頁、原審卷第156頁),核與證人江信宗於偵查中證述是朱進吉拿錢給我,我帶錢去找甲○○,甲○○收了錢把毒品給我,我再拿給朱進吉、95年1月6日是在土城中央路與裕民路口一家電動玩具店裡面,時間是晚上9點,朱進吉在樓下等,我自己拿著朱進吉給我的4,500元上去找甲○○,並拿1公克的安非他命下來給朱進吉。95年1月20日第2次在凌晨,地點是在板橋錢櫃樓上的一家商務旅館,旅館樓層與名稱我忘記了,朱進吉也沒有跟我進去,一樣在樓下等,我上去跟甲○○拿下來,買的數量跟金額都一樣4,50 0元1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偵卷一第89頁),以證人朱進吉、江信宗所證均相符合,若非親身經歷,斷無購買金額、地點、交付方式等細節均吻合,甚且與被告及證人江信宗分別於95年1月6日、95年1月20日雙方就關於購買毒品內容之監聽譯文亦相合,益證證人朱進吉、江信宗所證尚非無的放矢;且證人江信宗因幫助證人朱進吉向被告購買毒品行為,亦經證人江信宗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234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原審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以證人江信宗與被告夙無仇隙(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偵卷二第14頁),若非證人江信宗確實有上開幫助證人朱進吉向被告購買毒品行為,自無在無任何仇怨下,誣陷被告而自陷偽證、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刑事責任之理,是其等所證應堪採認。又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問:江信宗有無跟你買過毒品﹖)沒有。但是他有去過中央路電動玩具店二樓跟我哥「清哥」買過等語(偵卷二第4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有次他(江信宗)打電話給我,說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給他,我在賭博地方,該地有人叫做「阿兄」的人,我叫江信宗直接向中央路賭博之處向「阿兄」之人買等語(原審卷第57頁),再於審理中供述伊係幫忙介紹,藥頭會給伊安非他命吸用,藥頭叫做「阿魁」等語(原審卷第173頁),以被告對於證人江信宗究竟向誰購買安非他命其人之名稱前後供述不一,顯係臨時杜撰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確實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之犯行無訛。至於證人江信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麻煩被告向別人買安非他命,且伊去被告那邊時,被告有在打電話云云,然證人江信宗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表示過係委託被告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依95年1月6日、同年1月20日之監聽譯文亦係證人江信宗向被告直接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徵諸證人郭怡汎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當時被告交給伊哈囉KITTY包裝的時候,並沒有說是「阿進」積欠他金錢,要伊拿回6,000元,而是伊去接見被告的時候,被告跟伊說,6,000元是「阿進」欠他的等語(原審卷第152頁),且證人游志雄最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詞均與其於偵查中所證相左,經原審曉以大義後,方表示不願意看到伊朋友被判那麼重等語(原審卷第167頁),再經原審諭知被告與證人隔離訊問後,始證述如偵查中所證,並於詰問完畢後當庭表示欲向被告說話,再陳明伊沒有辦法幫被告,有監聽等語,顯然被告為求脫免本案重刑之定讞,必多方要求本案證人翻異前證,以求卸責,則證人江信宗於原審審理中事後翻異所證,有迴護被告之嫌,而不足採信。又衡情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若非已聯絡妥買賣金額、數量,販賣者斷無隨身攜帶所販賣之毒品以供他人隨時購買,是在證人江信宗出現在約定購買毒品地點後,見被告打電話,亦屬情理之常,況證人江信宗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為被告,在證人江信宗未能聽聞被告打電話之內容下,被告打電話之用意何在,尚未可知,容或有虛晃一招之嫌,自難以證人江信宗前往交易毒品時,見被告打電話而認被告係受託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游志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因為警察說早有聽說他在賣藥,所以當天我用我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吳(即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跟他說我要跟他調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各2,000元,約當晚在板橋市○○路○段47巷巷口見面交貨。後來是他女友出現交貨,然後警察就逮捕他女友、95年1、2月份有跟被告買過貨,有時在板橋市○○路○段91項(即巷)14號也就是阿弟仔住的地方、有時候在被告位於板橋市○○路○段47巷9號之3住處,另有在板橋市○○路4號6樓「富麗旅社」交貨,若是在旅社交貨他就會叫我直接上去找他,旅社那邊很亂,我上去會看到一堆人在那邊用藥,房號是603、606,我最後一次去是95年2月7日,我都是買1,000或2,0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57、58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富麗旅社那次,伊有上去找被告,由被告不知名的朋友給伊的,那次伊沒有給錢,伊自95年1月起至95年2月7日前後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次找不到被告,阿弟仔找得到他,所以伊就叫阿弟仔跟被告說伊要買安非他命1,000元,後來是阿弟仔在他家拿給伊,阿弟仔就是劉信言,另1次買2,000元,由被告自己在被告住處拿給伊等語(原審卷第168、169頁),雖證人游志雄前後所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有些許差異,然就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前後相符,且如上所述,證人游志雄既經原審曉諭而為誠實之證述,所證衡情尚堪採認,則證人游志雄在富麗旅社時,並非由被告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志雄,亦無交付價金,是否涉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尚有疑義,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起訴範圍(原審卷第176頁),再徵諸證人即查緝證人郭怡汎警員查祖望、苗重川於偵查中均證稱原本我們是查獲通緝犯黃志雄(應係游志雄)、綽號阿進,他提供說可以報一條線索給我們,他說他知道甲○○在賣毒品,並打電話給甲○○,他跟甲○○說術語,他說「男女各二」,約在查獲地點也就是板橋市○○路○段47巷巷口見面取貨,電話中沒有提到要用多少錢跟甲○○買貨物,金額是郭怡汎在筆錄內提及的,我們想說他們應該早就對金額有默契。電話也是他自己撥打,並沒有告訴我們甲○○的電話幾號。他們約9點半見面。到達現場後甲○○可能因為另案在身所以請郭怡汎下來交易,把毒品交給黃志雄(應係游志雄),他們還沒完成交易,黃志雄(應係游志雄)跟我們說那個就是郭怡汎的時候我們就上前盤查,郭怡汎是把毒品裝在便利商店賣磁鐵的那種小袋子裡面,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各2小包等語及證人郭怡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方從伊身上查獲之物都是被告給伊的等語(原審卷第149頁),而司法警察於95年1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7巷巷口當場查獲證人郭怡汎,並從其身上取出白粉1包、透明結晶2包,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可參,且上開查扣透明結晶2包(如附表編號2,共毛重1.12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公克),經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另1包白粉(淨重0. 24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60011191號鑑定通知書附卷為憑,若非被告與證人游志雄事前已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證人郭怡汎不會於被告與證人游志雄所約定之時間、地點適時出現,並隨身攜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且被告若非確實於95年1、2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志雄2次,斷無證人游志雄遭警通緝到案後隨即可提供線索予警察,並迅速聯絡被告洽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且僅以術語「男女各二」聯絡而未提及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等細節問題,綜上各情,足證被告確實有於95年1、2月間曾前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志雄,並於95年1月6日晚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志雄未遂之事實信而有徵。又證人郭怡汎於被緝獲初次偵查中所供:(問:被告平時做何事?)沒有在做什麼。可能都在做毒品交易等語。(偵卷一第25頁),以證人郭怡汎明知被告平日有交易毒品之習慣,且被告又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予證人郭怡汎,並交代證人郭怡汎待不認識之他人聯絡後,方將哈囉KITTY包裝2包交給該他人,則證人郭怡汎依指示出現於約定地點,此種不尋常之交易過程,證人郭怡汎理應可得懷疑是從事毒品之交易,況在警員表明身分後,隨即將手中哈囉KITTY包裝2包交予警員,更足以確認證人郭怡汎知道哈囉KITTY包裝2包內有藏有毒品,故應與被告就此次販賣毒品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苗重川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2921號審理中證稱裝磁鐵的包裝袋可能是之前用剪刀剪開,所以缺口很齊,有一點點夾鏈袋的封口露出來,亦足認證人郭怡汎知悉所攜帶之物品內裝有毒品無訛)。至於被告於95年1月6日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進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志雄,時間緊接,然因被告販賣予證人游志雄時,並非本人親自將毒品交付予證人游志雄,而係由證人郭怡汎將毒品交付予證人游志雄,則被告在時間相接近情況下,分別販賣毒品予證人朱進吉、游志雄,衡情並非不可能。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最後供稱伊係幫忙介紹給藥頭,藥頭給伊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以證人游志雄咬伊,係因游志雄積欠伊6,000元,將東西放在伊家作為擔保,95年1月6日係游志雄打電話給伊說要還錢,伊才叫伊女朋友郭怡汎拿東西還給游志雄、伊不認識朱進吉,有次江信宗打電話給伊詢問有無安非他命,伊在賭博地方,有位綽號「阿兄」之人,伊叫江信宗直接在中央路賭博之處向綽號「阿兄」之人購買,伊不知道江信宗購買多少安非他命等語置辯,直至原審審理訊問證人郭怡汎時,證人郭怡汎方坦承於被告戒治中接見時,被告始告知6,000元是「阿進」欠他的等情及證人游志雄不再迴護被告後,被告復當庭表示伊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審卷第173頁),以證人郭怡汎、游志雄於原審審理時,曲折迴護被告之證述過程,在庭之被告自知無法以準備程序中所辯脫免罪責,方翻異前供,惟觀諸被告於原審中所供劉信言不知道是毒品、伊跟游志雄除95年1月6日外,另外只有1次,在阿弟仔那裡、伊只有95年1月20日在土城中央路電動玩具店那邊,藥頭住在那裡,江信宗有上來二樓把錢拿給伊,伊就直接進房間拿錢給藥頭,藥頭再把毒品拿給伊,伊再拿給江信宗,跟江信宗沒有95年1月6日那次等語(原審卷第173、175、176頁),凡此均與證人游志雄所證:(問:你是否直接向阿弟仔買的?)因為我找不到被告,阿弟仔找得到他,所以我就叫阿弟仔跟被告說我要買安非他命1,000元,後來是阿弟仔拿給我的等語,堪認阿弟仔應係知情,該次並與被告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原審卷第169頁)、證人江信宗、朱進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證人江信宗幫助證人朱進吉於95年1月6日、95年1月20日前後2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符,並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最後強調被告係意圖幫助證人江信宗、游志雄向他人購買之詞置辯,果係如此,被告應係從證人江信宗、游志雄處獲得些許利益,然被告復供稱藥頭會給伊施用安非他命,此顯與單純幫助證人江信宗、游志雄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意圖不相吻合,足證被告於準備程序、原審審理中所辯,均不足採,再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進吉、游志雄部分,除有證人朱進吉、江信宗、游志雄所證外,尚有內容涉及證人江信宗以電話聯絡被告購買毒品之監聽譯文存卷,且證人朱進吉被查獲時,扣有一部分是向被告買的,一部分是向小胖買的毒品等語(偵卷一第87頁),尚難謂並無任何佐證以資證明被告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按警察機關在偵查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又屬難以偵查之案件時,常使用誘捕方式辦案,此等辦案方式在不違反人身自由不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權保障下,非不得為之,所蒐集而來之證據資料,亦非不得顯現於公判庭,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此種誘捕方式之辦案可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犯意誘發型)誘捕」,此即為「陷害教唆」;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又稱為「機會教唆」。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線民)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行為人本具有犯罪意思,初非警察人員或其他誘捕者所造意,自有證據能力。是92年12月1日施行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所限制警察行使職權之方法,即係指此種誘發犯罪之「陷害教唆」方法,而非指「釣魚」之機會教唆型方法而言。換言之,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固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所謂「陷害教唆」與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綜言之,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游志雄曾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並早聽聞悉被告有毒品來源,社區的人也說被告會變鬼變怪(台語,原審卷第169頁),參諸監聽譯文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與綽號「肉鬆」聯絡購買一張(海洛因),偵卷三第40頁〕、第二級毒品〔被告與證人江信宗聯絡購買男生(甲基安非他命),偵卷三第39、40頁〕之內容,且在證人游志雄以電話聯絡被告,並以「男女各二」暗語洽談購買毒品事宜,被告允諾,並交代證人郭怡汎攜帶扣案毒品現身於約定地點,顯然被告原即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此即與陷害教唆有別,應屬「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犯罪證據之方式。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觸犯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非有利可圖,行為人自無甘冒被查獲風險而販賣,況且,毒品買入賣出價格,常因價格供需或進貨量而有出入,行為人除明確供出買入價格,否則,難以認定其買入再賣出之價差。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幫助介紹,由藥頭提供毒品施用,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云云,然如上所述,被告幫助購買毒品之供述已不足採信,且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安非他命1公克值4,000元等語(偵卷二第44頁),而證人朱進吉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4,500元等語,顯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進吉犯行,自有從中謀取利益無訛;又被告雖亦未供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買入之價格,但依被告與證人游志雄並無深交,亦非至親,苟無得利,豈有甘冒重典而以原價買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衡諸常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志雄行為,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堪認定。再於95年1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證人郭怡汎身上查獲如附表編號2之透明結晶,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衡情目前市面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由法院承辦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之驗尿報告顯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多於安非他命含量可知,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則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起訴書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既已詳細供述在95年農曆年過後不久,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7巷9號5樓加蓋租賃處,綽號「阿清」成年人有將槍管委託被告保管及95年2月22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段147號,綽號「一元」成年人有將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子彈4發抵押給被告之事實不諱,並已列為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58頁),其於原審審理之初,對於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亦無意見(原審卷第145頁),嗣於原審蒞庭檢察官表示論罪法條涉及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被告始翻異前供,謂槍枝兩樣均是寄藏等語(原審卷第177頁),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中多次變異所供,足認被告係為求兔脫罪責而多有臨訟杜撰之嫌,然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既已知悉原審進行準備程序,目的為求順利進行審理程序而為,並釐清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一旦列入不爭執事項,意味被告對於該不爭執事項之事實坦承不諱,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自係在無罪責輕重衡量下所為,尚堪採信。至其於原審審理中辯論時,在知悉論罪法條有所不同時,方謂槍枝兩樣均是寄藏,果如係寄藏改造手槍、子彈、槍管,何以改造手槍、子彈係因綽號「一元」抵押給被告而非委託被告暫時保管?所辯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認。又起訴事實二,有關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子彈1顆,因被告另持有未經鑑定之改造子彈2顆,遂經原審將其餘子彈2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5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950117628號函存卷可參,是以被告應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並經蒞庭
。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另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其兩者之犯案時地及態樣均不一樣,尚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請求兩者併為一罪判決,尚無可採,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進吉、游志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被告於95年1月6日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志雄未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案外人劉信言對於販賣1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志雄行為間,及被告與證人郭怡汎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志雄未遂行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5年1月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已著手於販賣行為,惟尚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連續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所為,其中1次未遂因係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未遂,為貫徹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暨連續犯以一罪論之立法意旨,應先就被告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行為,因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處罰,並加重其刑。再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連續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朱進吉、游志雄部分與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游志雄未遂部分,應分論併罰,然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判決意旨,為貫徹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暨連續犯以一罪論之立法意旨:「本案即應先就上訴人所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未遂)、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未遂),各論以連續犯,從一重論以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依第55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以連續販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方屬適法」,本案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被告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為寄藏,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所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6條、第28條、第42條、第51條、第55條、第64條及第65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第11條雖亦經修正,因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雖經修正,然本條之修正係將修正前之刑法第26條前段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為修正後本條第2項後段,以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參照本條之修正理由),並將不能未遂犯改為不罰。故有關一般未遂犯之適用,修正後刑法僅係就條文順序加以調整,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5條之規定。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本案被告與劉信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與郭怡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皆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原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修正前同法第65條第2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與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在易服勞役未逾6個月下,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55條雖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二)之意旨參照。綜上,雖法律之修正有「擇用整體性原則」之適用,然因本案被告所為,係販賣毒品、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屬一人犯數罪之案件,由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理論上被告所為上開各行為,如分別被查獲,自得先後分別起訴利用數個訴訟程序加以審理,待數案件審理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方依法定應執行刑,則被告上開各行為在法律修正適用上,並無強令利用同一審理程序之各行為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適用法律。是以被告所犯販賣毒品行為,因涉及連續犯、共犯、未遂犯之問題,自以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僅涉及罰金易服勞役問題,自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本案依法亦應定應執行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及未修正同法條第7款之規定下,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為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950027892號槍彈鑑定書、95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950117628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60011191號鑑定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各該單位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事前均有獲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工作日誌(下稱監聽譯文),經原審提示予被告、原審辯護人,其等均表示對於監聽譯文真實性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查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偵辦販毒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又屬難以偵查之案件,常使用誘捕方式辦案;此等辦案方式在不違反人身自由之不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下,非不得為之,所蒐集而來之證據資料,亦非不得顯現於公判庭,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此種誘捕方式之辦案可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定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本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初非警察人員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得之證據,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參照)。本件有關被告於95年1月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志雄部分,係因證人游志雄被警查獲後,提供其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線索予警員苗重川、查祖望,被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意思,警員苗重川、查祖望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使被告暴露其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此部分亦有證據能力。再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7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朱進吉、江信宗、游志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且該等證人之證述,全程錄音,復均係具結後始行作證,有該等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足資擔保應無編織誣陷被告之疑,事後復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從而,揆諸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原審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就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5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有製造改造手槍之行為,不知悔悟,仍受託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其販賣毒品犯罪之動機純為貪圖小利,販賣所得為1萬2千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如附表1、2編號所示空包裝共參個係作為毒品外包裝之用,有防止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上開物品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雖未扣案(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劉信言連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劉信言以其財產共同抵償之),又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管壹枝係經公告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自屬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壹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自屬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末扣案如附表編號4顆子彈,因2顆因鑑定試射,性質上非屬違禁物,另2顆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6、7,因互進彈簧,僅係金屬彈簧,尚非經公告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SIM卡為案外人郭怡汎所有,無法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自均無庸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告供販賣毒品聯絡所使用之如事實欄記載行動電話,因非屬被告所有,此有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亦無庸宣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空包裝共參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管壹枝、如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壹枝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劉信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劉信言以其財產共同抵償之)等,經核尚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及請求就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另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併為一罪判決,尚無可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淨重0.24公克
空包裝1個重0.2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毛重1.12公克
淨重1.106公克
鑑定用罄
0.014公克
空包裝2個
3 仿FN廠半自動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手槍製造之金 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
屬槍枝(含彈 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
匣1個) 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
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
傷力
4 土造子彈 4顆 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
約8 MM之金屬彈頭),採
樣2 顆,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另2 顆,無法擊發
不具殺傷力
5 土造手槍槍管 1枝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可供
送鑑改造手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使用
6 互進彈簧 1條 係認金屬彈簧
7 SIM電話卡 1張 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