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7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7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甲○○之後補充「於民國9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於96年12月1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慎行。」及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 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