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6713號、第1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變造之「丁○○」照片壹枚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貨幣、偽造文書及傷害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6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其於96年3、4月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34號14樓友人甲○○住處樓梯間,拾獲甲○○所有而脫離支配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其後因思及已因案通緝,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又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5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以新台幣2萬元之代價,委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以換貼「丁○○」照片之方式,變造上揭拾獲侵占之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被告丁○○及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貼有被告照片經變造甲○○之汽車駕駛執照1 枚附卷為證,則被告上開自白應為真實,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就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本件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訊據被告供承係在96年3 、4 月間於甲○○住處拾獲而將之據為己有(因無證據足認本件犯行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本件侵占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經變造甲○○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丁○○」之照片1枚,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 月16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37號2 樓,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動鑽機具4 支,適為乙○○發覺旋即報警處裡,並扣得電動鑽機具4 支。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有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於警訊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7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97年2 月16日下午5 時許,丙○○打電話給伊,稱她那裡有朋友寄放的工具要賣給伊,待伊到達後,丙○○告知電動鑽機具放在她房間門口旁,叫伊先行估價,經伊初步估算結果認價值約四千元,伊便向丙○○開價四千元,惟因之前丙○○積欠伊六千五百元,所以伊要求先扣抵上開欠款,詎丙○○聽了之後表示不同意,又改稱電動鑽機具不是她的,她不能作主,伊認為丙○○有意欺騙伊,因此伊便向丙○○表示東西伊要先取走,待她歸還欠款後,隔日會將機具歸還,所以伊便將機具搬到車上,待伊搬了二支機具後,乙○○下樓,並稱機具是他的,伊向乙○○表示是丙○○讓伊拿走的,並主動打開車門讓乙○○查看機具,隨後伊即歸還該二支機具予乙○○,如伊確有竊盜意圖,伊不會讓乙○○查看,並主動歸還該機具,伊認為本件竊盜犯行是遭丙○○設計陷害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97年2 月16日下午5 時許,係應友人丙○○之約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37號2 樓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當天是伊打電話給被告,因為伊欠他錢,請他來找我,伊是要請他多給我一點時間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當日係丙○○打電話來表示有工具要賣,伊始前往之情不符,然本次係證人丙○○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為其所自承,是衡諸常情,苟其僅係為了請求被告寬限還款時間,則其於電話中向被告提出要求即可,斷無邀集被告前往其住處之必要,更何況證人復供承被告從未向伊催促過還款之事等語,顯見渠等間之債務亦無到期歸還之期限限制,是以依證人主動邀集被告前往其住處之情節以觀,顯然其非專為請求被告允諾延期還款之事,是以被告所稱係丙○○稱有工具要賣,伊始前往之原由,較為可採信;再就被告取走該電動鑽機具之過程,證人丙○○又證稱:當時電鑽放在伊承租房外的鞋櫃,被告就動手拿了,可能以為是伊的,他什麼都沒有問,就拿了往外出去,當時被告拿電鑽的用意是因為伊欠他錢,被告以為電鑽是伊的,伊跟他說現在沒有錢還他,因為伊也不知道工具是誰的,在被告快到樓下門外時,伊才喊說電鑽不是伊的,不能讓被告拿去抵債,後來乙○○就跑出來了,伊沒有看清楚被告拿了幾支電鑽,當時伊也很急,被告可能當成是伊的電鑽,後來乙○○跑出來阻止後,乙○○也有打電話給我房東,因為我都在房間內,所以在樓下的情形,伊並不清楚,伊並不知乙○○的東西為何會放在伊的鞋櫃那裡,伊均未曾動過等語,嗣經本院質之被告有無與之確認電動鑽機具是否為渠所有乙節,其先答稱:沒有,被告拿了東西就要走云云,再經本院質以既然被告要向渠討債,為何沒有跟渠確認工具是否為渠所有,就要將電鑽拿走抵債乙節,其又改稱:他有問,伊說真的不是伊的,當天沒有跟被告講說那裡有工具要賣,叫他去拿云云,則其先後說詞反覆,所證已令人生疑,再者,本件苟非證人先行提及出售電動鑽機具之事,則被告又豈會毫無原由逕以拿取電動鑽機具抵償債務之理?又退一步言,縱然丙○○於事後曾表明電動鑽機具非渠所有,無權處分該電動鑽機具,惟被告係應丙○○之邀前去該處勘估電動鑽機具價值,已如前述,且依該電動鑽機具所擺放之位置係在證人丙○○房前鞋櫃旁,是被告依其所見判斷丙○○對於該電動鑽機具應有支配之處分權,尚無違常情,縱然丙○○事後表明該電動鑽機具非渠所有,亦不同意以該電動鑽機具抵償債務之話語,乃雙方對於該電動鑽機具是否要抵償債務意見不一所致,是以被告事後雖執意取走該電動鑽機具以抵償債務,惟依其拿取該電動鑽機具之過程,實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到庭證稱:當天伊開門時發現伊東西不見了,就看到伊的工具有兩支放在大門口,另外兩支在被告樓下的車上,伊有看到被告在搬上車,才發現的,當時伊的反應是為何你拿我的東西,被告就說是蔡小姐叫他拿的,因伊不認識被告,被告說認識蔡小姐,是蔡小姐開門讓他進來的。當時蔡小姐是在房間裡面,之前有聽到他們在大小聲,他們在大小聲時,伊看到被告拿我的工具,我聽蔡小姐說東西不是她的,我就發現電鑽已經被被告搬走了,被告有將東西拿回來,伊在樓下要去被告車上看東西,後來警察就來了,至於警察為何會來,我不清楚,也不是我報案,..,因為伊有向被告表明說工具是我的,被告就主動開車讓我看。伊看到我的工具有兩支在車上,但有其他的東西不是我的,伊並沒有問被告要將我的工具拿走做什麼,因為想也知道要拿去做什麼,那陣子我放了工具約兩星期都沒有動過,被告有解釋拿這些工具的理由跟伊沒有關係,是蔡小姐的關係,被告說是蔡小姐叫他拿的,蔡小姐當時有說東西不是她的,而且也不是她叫被告拿的等語,可知被告與丙○○間確有為電動鑽機具是否抵償債務之事發生爭執,又衡諸常情,苟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當隱晦其不法行為,自無在現場大聲爭執引人注意之理,再衡諸被告對於電動鑽機具之所有權人乙○○發現其機具遭人搬走前來關切之際,猶主動打開車門供乙○○查看,經乙○○表明該電動鑽機具為其所有時,被告並主動歸還機具之情節,顯然其亦無隱匿機具之舉措,是以綜合上情各節判斷,被告所辯並沒有竊取之意思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證人丙○○之證詞既有上開不合理之處,則其證言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本院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竊盜之犯行,仍存有合理之可疑,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不能僅憑證人乙○○、丙○○及現場照片,即遽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7 條、第28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