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國峯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373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國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朱國峯前於㈠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2年3 月6 日以92年度南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3年1 月12日確定;㈡於同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4 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19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2年7 月23日確定;㈢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9 月16日以91年度易字第801 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92年1 月8 日確定;㈣於同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4 月25日以91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7 月29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同日確定;
㈤於同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4月30日以91年度交自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2年9月25日確定;㈥於92年間因犯竊盜、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52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92年10月21日確定。嗣上開各案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97年1 月3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3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18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881 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於97年8 月25日確定(嗣於97年9 月26日入監,現尚執行中)。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 月29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59巷1 弄3 號旁之上坡地,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停放於該處,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1793-NM 號自用小客車之電門鎖頭,並發動引擎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7年5 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396 巷7 弄對面之停車場內,朱國峯正坐入前述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內拿取行動電話時,為警埋伏查獲,當場起獲遭其竊得之車牌號碼1793-NM 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朱國峯所有供竊盜上述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現場及贓物照片六幀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㈠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2 年3月6 日以92年度南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3 年1月12日確定;㈡於同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4 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19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2年7 月23日確定;㈢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9 月16日以91年度易字第801 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92年1 月8 日確定;㈣於同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4 月25日以91年度易字第11 72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7 月29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同日確定;㈤於同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4 月30日以91年度交自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2年9 月25日確定;㈥於92年間因犯竊盜、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52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92年10月21日確定,嗣上開各案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97年1 月3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3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累累前案,素行非佳,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犯罪所得非微,惟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