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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林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9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30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一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1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95年11月13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6年1 月15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6年4 月20日確定,上開3 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 日 確定,於96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瑞煙」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瑞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10日12時35分許,由綽號「瑞煙」之成年男子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老虎鉗及一字起子各1 支,並交由甲○○保管後,駕駛車號不詳之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街137 巷3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由甲○○在旁把風,「瑞煙」持上開老虎鉗及一字起子各1 支,拆卸黃勝男所有、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137 巷25弄8 號黃勝男住宅後門之熱水器外罩1 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將竊得之熱水器外罩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後座,適為上開處所附近住戶程義明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甲○○,「瑞煙」則趁隙駕車逃離現場,而於現場扣得「瑞煙」所有供渠等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用之老虎鉗及一字起子各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勝男及當場目擊之證人程義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黃勝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熱水器外罩1 個)各1 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復有老虎鉗、一字起子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老虎鉗、一字起子均為金屬堅硬材質,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均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以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瑞煙」2 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上揭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損害程度非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老虎鉗、一字起子各1 支,均係共同正犯「瑞煙」所有,且係供渠等共同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熱水器外罩1 個,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業經被害人黃勝男領回,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淑婷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91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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