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刑。其中編號二、三、
四、五、六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9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之不詳地點,拾獲乙○○所有之身分證1 張(乙○○係於96年12月底在中和市○○街菜市場內買菜時遭竊而遺失),而將之侵占入己。其復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
三、四、五、六所示之時間,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399 巷150 號「南山福德宮」之後方小廟前,由丙○○負責把風,丁○○徒手竊取廟方人員甲○○所保管置放於神龕上之香油錢,每次竊取新臺幣(下同)1 百元至3 百元不等之硬幣,5 次共計竊得920 元,嗣於97年9 月17日21時30分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丁○○、丙○○兩人於警訊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兩人之供述除互核相符外,亦與被害人乙○○、甲○○指訴之情節一致,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贓證物照片3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等件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兩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兩人就附表編號二、
三、四、五、六所載之5 次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以共同正犯論。另被告丙○○所犯之1 個侵占遺失物罪、5 個竊盜罪,暨被告丁○○所犯之5 個竊盜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丁○○自承渠等係因缺錢修理機車藉以找尋工作孔急,因而多次竊取香油錢之犯罪動機,兩人分別為高中畢業、高職畢業之智慮程度(詳警詢筆錄所載),及渠等之犯罪手段、每次竊得之金額甚微、所侵占之遺失物暨所竊取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兩人均自承現已有正當工作,被告丁○○並陳報在職證明書1 紙到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再就被告兩人宣告多數拘役部分,定渠等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之時間、地點 │宣告之罪、刑 │ ├──┼──────────────┼───────────────────┤ │ 一 │被告丙○○於97年9 月初某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 │ │在臺北縣中和市之不詳地點,侵│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 │占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乙│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張。 │ │ ├──┼──────────────┼───────────────────┤ │ 二 │被告丙○○、丁○○共同於97年│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 │ │9 月5 日20時31分許,在臺北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中和市○○路○ 段399 巷150 號├───────────────────┤ │ │「南山福德宮」之後方小廟,竊│丁○○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取香油錢。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被告丙○○、丁○○共同於97年│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 │ │9 月5 日20時33分許,在上址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取香油錢。 ├───────────────────┤ │ │ │丁○○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被告丙○○、丁○○共同於97年│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 │ │9 月11日21時36分許,在上址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取香油錢。 ├───────────────────┤ │ │ │丁○○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被告丙○○、丁○○共同於97年│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 │ │9 月11日22時3 分許,在上址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取香油錢。 ├───────────────────┤ │ │ │丁○○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 │被告丙○○、丁○○共同於97年│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 │ │9 月17日21時26分,在上址竊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香油錢。 ├───────────────────┤ │ │ │丁○○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