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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鴻清朱嘉川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2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29日97年度簡字第638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僅係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後亦坦承不諱,並無卸責或避重就輕意圖脫罪,因其一時交友不慎而施用毒品,且已深刻懺悔,請求鈞院審酌上開情狀,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原審量定刑期,係依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仍不知悔改,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加審認本案犯罪情狀,並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再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揭示甚明。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甫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尚未入監執行之際再犯本罪,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難認為有可憫恕之處,自無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被告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朱 嘉 川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06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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