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17號
- 上訴人
- 乙○○
- 即被告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97年度簡字第4355號之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5年度偵字第9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金錢,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9 月上旬之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之上海商業銀行附近,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新泰路郵局(以下稱新泰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約定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交付予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使用,以幫助「阿良」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其後該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 月23日上午11時許,撥打甲○○○之電話,並恫嚇稱:甲○○○之子替人擔保借款30萬元,若不匯錢過去,將斷其子之手腳云云,致使甲○○○心生畏懼,不得已乃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街12號溪尾農會信用部櫃台,準備匯款現金30萬元至乙○○上開帳戶,惟因託人代寫匯款單時誤將受款人戶名繕寫為「張家福」,此間由農會信用部人員發覺有異而中斷匯款手續,始未能得逞,嗣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最高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案件(嗣經被告撤回上訴)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新泰路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縣三重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 張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5年10月5 日營字第0955002358號函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阿良」所屬犯罪集團恐嚇被害人甲○○○使之心生畏怖,而準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於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並未有所變更,而僅將「從犯」之法條文字修改為「幫助犯」,法律實質規範之狀態,並未有所變更,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規定。是被告將所開立之新泰路郵局帳戶相關資料轉賣予犯罪集團,係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是為從犯即幫助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所幫助之犯罪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恐嚇被害人甲○○○,並使之準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然尚未完成將款項實際匯入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5條、第26條關於未遂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有關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並未有所變更,僅係條次有所變更而已,應適用修正後第25條第2 項規定)。
三、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 條第2 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由被告以外之犯罪集團,利用被告所轉賣之郵局帳戶,欲將恐嚇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該等犯罪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實施其恐嚇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恐嚇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恐嚇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犯罪集團實施恐嚇犯罪取得財物後,再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係「直接」依指示準備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藉由被害人欲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可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而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持之法律見解,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不影響本院之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恐嚇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恐嚇取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被害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以及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上開新泰路郵局帳戶連同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恐嚇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其所宣告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宣告刑及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另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業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 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幫助之犯罪集團成員著手恐嚇被害人甲○○○,並使之準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被害人實際上並未完成將款項匯入之行為,復隨即因查覺有異而停止匯款,是其犯罪狀態僅屬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疏而未察,逕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是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自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46 條第3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