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5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5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54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查扣案之油壓剪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屬於兇器,被告持為如附件所載之竊盜犯行,惟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線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取走電纜線,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另參酌被告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油壓剪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754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7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
易字第7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民國96年4 月26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97年9 月21日2 時5 分許,攜帶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
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至臺北縣樹林市○
○街由乙○○管領之水景別墅工地內,於著手以油壓剪剪斷
乙○○所持有長約10米之電線之際,即遭路過之民眾林信棋
發覺並報警,甲○○得知巡邏車已至,即將油壓剪及已剪斷
之電線留置原地逕自逃逸,經員警上前追捕,而於臺北縣樹
林市○○街河濱公園逮捕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油壓│
│ │中之自白。 │剪剪斷告訴人所持有之電│
│ │ │線並欲竊取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告訴人乙○○所持有之電│
│ │指訴。 │線遭被告剪斷之事實。 │
├──┼───────────┼───────────┤
│ 3 │證人邱瑞祥、林信棋於警│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油壓│
│ │詢中之指訴 │剪剪斷電線之際,即遭員│
│ │ │警逮捕之事實。 │
├──┼───────────┼───────────┤
│ 4 │現場查獲之照片8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油壓│
│ │ │剪剪斷告訴人所持有之電│
│ │ │線並欲竊取之事實 │
├──┼───────────┼───────────┤
│ 5 │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油壓│
│ │ │剪剪斷告訴人所持有之電│
│ │ │線並欲竊取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油壓剪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竊盜罪嫌。惟查,被告雖已著手以油壓剪剪斷所欲竊取
之電線,惟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員警查獲並為逮捕,故被
告應屬竊盜未遂,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