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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5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54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54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查扣案之油壓剪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屬於兇器,被告持為如附件所載之竊盜犯行,惟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線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取走電纜線,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另參酌被告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油壓剪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754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7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
    易字第7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民國96年4 月26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97年9 月21日2 時5 分許,攜帶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
    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至臺北縣樹林市○
    ○街由乙○○管領之水景別墅工地內,於著手以油壓剪剪斷
    乙○○所持有長約10米之電線之際,即遭路過之民眾林信棋
    發覺並報警,甲○○得知巡邏車已至,即將油壓剪及已剪斷
    之電線留置原地逕自逃逸,經員警上前追捕,而於臺北縣樹
    林市○○街河濱公園逮捕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油壓│
  │    │中之自白。            │剪剪斷告訴人所持有之電│
  │    │                      │線並欲竊取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告訴人乙○○所持有之電│
  │    │指訴。                │線遭被告剪斷之事實。  │
  ├──┼───────────┼───────────┤
  │ 3  │證人邱瑞祥、林信棋於警│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油壓│
  │    │詢中之指訴            │剪剪斷電線之際,即遭員│
  │    │                      │警逮捕之事實。        │
  ├──┼───────────┼───────────┤
  │ 4  │現場查獲之照片8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油壓│
  │    │                      │剪剪斷告訴人所持有之電│
  │    │                      │線並欲竊取之事實      │
  ├──┼───────────┼───────────┤
  │ 5  │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油壓│
  │    │                      │剪剪斷告訴人所持有之電│
  │    │                      │線並欲竊取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油壓剪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竊盜罪嫌。惟查,被告雖已著手以油壓剪剪斷所欲竊取
    之電線,惟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員警查獲並為逮捕,故被
    告應屬竊盜未遂,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54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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