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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51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沒收之;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二行更正為「四月」、第五行補充更正為「五○八巷九之十號前」、第八行補充為「一二○巷口捷運之星工地,因經濟拮据謀變賣花用,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竊取他人車輛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竊取他人電線十四綑犯行,雖已經著手竊盜行為,然因告訴人即被害人甲○○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始致竊盜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並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之竊盜犯行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圖便利己代步之用及因經濟拮据謀變賣花用,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惟念其犯後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鑰匙二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17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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