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8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被告前案記錄部分應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罪名。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執行犯竊盜案徒刑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受戒治處分後,仍未知警惕戒除毒癮,且於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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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267之1號2樓
居臺北縣新莊市○○街6之3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戒治,於
民國95年9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
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3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
市○○街某公園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同月25日因
另犯竊盜案件,為警在台北縣新莊巿中正路645號文陽機車
行內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莊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