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27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2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以上宣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二、核被告先後四次行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取丁○○管領之不鏽鋼廢鐵之行為,先後兩次竊取甲○○管領之不鏽鋼廢鐵之行為,及先後兩次竊取乙○○管領之不鏽鋼廢鐵之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均屬數行為,然竊取各該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相同之罪,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亦為相同,顯均係基於接續犯意賡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均屬接續犯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行為,應依所侵害財產法益之不同各論以一罪為己足。又其以四行為分別犯上開四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個人所需驟起盜心,動機可議,並參酌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高低有別、行為方式、所造成之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竊取三重市環保公園排水溝蓋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竊取丁○○管領之不鏽鋼廢鐵部分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竊取甲○○管領鋼鐵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竊取乙○○廢棄鋼鐵部分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