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3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3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三、一三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六號、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六四四號及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及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一月十五日、七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七至八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十之一號三樓,由李威政(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行簽分案偵辦)交付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六公克)寄放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六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李威政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所採被告尿液於嗎啡及可待因檢測項目中,均呈陰性反應,證明被告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二三○九號毒品鑑定書一紙:扣案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一八公克,取樣○.○○二公克,驗餘淨重○.○一六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㈤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六公克)。
三、被告甲○○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上開毒品係李威政所交付持有,惟矢口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他交予伊的是海洛因,伊沒有問他那是什麼云云。經查,被告初於偵查時供承伊知道那是海洛因等語,被告所言即顯徵矛盾,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認伊曾向李威政購買過毒品,伊了解他們是在販毒,且伊暫住在李威政住處時,有不少人打電話給他們購毒等語,互核以稽,被告既有吸毒經驗,且曾住於販售供其毒品之人家中,對是否為毒品及其種類自有一定之辨別程度,難認被告所辯就李威政交付之物不知係毒品云云為可採,被告所執辯言,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為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持有上揭毒品與李威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並非指質純淨重而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院信文廉字第○九三○一○六四○一號函示意旨可參。該標準亦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扣案物白色粉末一包,經檢驗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一六公克,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按,顯未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犯有過失傷害及多次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品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事證明確下猶於檢察官偵訊中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一六公克,為李威政所有,業據被告及李威政供明在卷,既為共犯所有之物,即此海洛因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則係共犯所有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