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4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4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16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97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乙○○、丙○○均仍不知悔改,於97年5 月31日17時30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F37-851 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61巷3 號某工廠前時,因見該址工廠大門半開且無人看管,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在前開機車上把風接應,而由丙○○入內徒手竊取甲○○所管領之空壓缸1 個(價值新臺幣8,000 元)得手後(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由乙○○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丙○○離去,然因丙○○入內行竊時誤觸該工廠裝設之保全警鈴,經甲○○前往察看後發覺前開遭竊之情,旋騎乘機車在後尾隨追捕乙○○、丙○○,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即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9號越堤道口處,攔下乙○○、丙○○並報警到場處理,並為警扣得前開空壓缸1 個(業經甲○○領回)。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四)照片4 張。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16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97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渠等於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