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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96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96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貳紙(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移送聯、存查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李俊儒」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六行補充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李俊儒』之署押一枚(一式三聯,以複寫製作,一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存查聯上各產生署押一枚,惟通知聯並未複寫『李俊儒』之簽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李俊儒」之署押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裁罰,竟鋌而走險,冒用他人姓名接受稽查並偽造「李俊儒」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李俊儒,顯示心存僥倖而挑戰公權力,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供參,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應予非難,暨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移送聯、存查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李俊儒」署押共二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967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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