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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1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幼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15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捌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及玻璃球吸食器叁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所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等法院於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上開二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並法院裁定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殘刑五月二十七日,而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一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思警惕,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零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三之三號四樓「印象賓館」一0五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二十六)日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一‧八七四八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三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一紙。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一‧八七四八公克)及吸食器三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共一‧八七四八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三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幼妃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158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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