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8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8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甲○○固坦承其確於97年3 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由劉明輝交予上開贓物機車1 輛供其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該機車係贓物云云。經查,車牌號碼為BFC ─165 號之重型機車,係屬遭竊贓物之情,業據車主乙○○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偵辦甲○○涉嫌機車竊盜罪執勤報告、指認照片2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稽,是該機車確係失竊之贓車,已可認定。再查本件被告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劉明輝將該車交其使用時,並未交予行車執照等任何證件,其亦未詢及該車係何人所有等語,且依常理,被告當知悉騎乘機車時除須持有駕照外,尚須具有行車執照,始得證明其所騎乘之車輛係屬來源正當之車輛,從而本件被告既未收取任何可證明車輛權源之相關證件,是堪認被告知悉所收受者為贓車,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對被害人追償造成困難,其犯罪後未能確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