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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之前科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4 月,嗣經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94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有如前開記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供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671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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