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001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4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國榮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葉國榮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341 號、第249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30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㈠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上開㈡至㈣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2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㈠所示有期徒刑1 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9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7 日。㈤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㈥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6 月、殘刑2 月7 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 3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葉國榮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隔約1 分鐘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11月21日晚上11時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從其褲子口袋內取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自首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某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1 月1 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從其褲子口袋內取出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自首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葉國榮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4 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暨扣案物外觀照片5 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㈢又依據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被告所涉犯行均應逕予追訴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均係主動取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皆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事實欄二、㈠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之施用毒品時間,與本院審理時供述時間雖略有不同,尚屬上開函釋所認可從尿液中檢出之最大時限內,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時間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皆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應先加後減之。而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事實欄二、㈠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為施用海洛因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宣告刑欄中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被告所犯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各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分別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二、㈠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各為0.0003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二│葉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㈠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拾月。 │ ├─┼────┼────────────────────────┤ │二│事實欄二│葉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㈡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 │ │ │收。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一│白色結晶狀之│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葉國榮│供其犯事實欄│ │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027公克) │ │二、㈠所載施│ │ │ │ │ │用甲基安非他│ │ │ │ │ │命犯行所剩餘│ │ │ │ │ │之物 │ ├─┼──────┼───────────┼───┼──────┤ │二│白色結晶狀之│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葉國榮│供其犯事實欄│ │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0217公克) │ │二、㈡所載施│ │ │ │ │ │用甲基安非他│ │ │ │ │ │命犯行所剩餘│ │ │ │ │ │之物 │ ├─┼──────┼───────────┼───┼──────┤ │三│玻璃球 │1 支 │葉國榮│供其犯事實欄│ │ │ │ │ │二、㈡所載施│ │ │ │ │ │用甲基安非他│ │ │ │ │ │命犯行所用之│ │ │ │ │ │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