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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3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32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應更正被告甲○○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48 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
    而獲,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448 元,尚非至
    鉅,且已發還告訴人乙○○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8頁),所生損害非重,且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321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