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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侯志融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毒偵字第7205號被告 甲○○ 女 20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縣林口鄉○○路101巷46號居臺北縣新莊市○○街31號3樓(A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月19日釋放,並以95年度毒偵字第8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31號3樓(A室)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再以鼻子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9張在卷可稽,而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9日CH/2008/8066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國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97年度毒偵字第720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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