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捌零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零壹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壹叁零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分裝勺伍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81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 月確定,前開各案所處徒刑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又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5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83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於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2 案所處徒刑,後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併與前開假釋經撤銷所應執行之殘刑2 年9 月又13日接續執行後,於87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0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2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迄89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2 年1月又15日經接續執行後,於91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出監;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79 號、93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號、93年度易字第17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此2 案所處徒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4 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3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74號、97年度簡字第6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上開2 案所處徒刑,現正執行中;竟猶不知戒慎,另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05 巷27弄8 號5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加熱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併扣得甲○○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海洛因1 包(淨重0.088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18公克,驗餘淨重0.08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13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128公克)、吸食器2 組、分裝勺5 支及非甲○○所有且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大麻2 包、注射針筒1 支、大分裝袋27只、小分裝袋32只、陳麗如身分證1 枚、內含不明粉末之殘渣袋5只等物,甲○○並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鑑定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於偵查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4、39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88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18公克,驗餘淨重0.0862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913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12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 月4 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71117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2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54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吸食器2 組、分裝勺5 支扣案為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修正理由略為: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2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迄89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甲○○於89年8 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79 號、93年度易字第1725號、94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雖被告前自89年8 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距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已相隔5 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89年8 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以內之93年間,仍因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之96年間施用毒品犯行,2 者亦相隔不到5 年,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合併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79 號、93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號、93年度易字第17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此2 案所處徒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4 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3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復犯本件之罪,顯未知所戒慎,惟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88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18公克,驗餘淨重0.08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13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128公克),因該等分裝袋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裹前開毒品之分裝袋2 只,二者在物理上俱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吸食器2 組、分裝勺5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內含不明粉末之殘渣袋5 只,並無任何鑑定報告足徵確為海洛因或其他毒品,即難逕認屬毒品違禁物且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是就此等扣案物部分,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其餘扣案之大麻2 包、注射針筒1 支、大分裝袋27只、小分裝袋32只、陳麗如身分證1 枚等物,則非被告所有且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經被告供稱在卷(見偵查卷第33頁、97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第3 頁),是均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