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廖穎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判決確定、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以九十五年易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前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後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受甲○○所託代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藥頭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後,由甲○○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三三巷四五弄十六號丁○○住處,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向上開藥頭購得海洛因,其後即在該處施用,而以該等方式幫助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
(二)明知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在上址無償提供微量之安非他命予戊○○,而轉讓之。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戊○○、丙○○於
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縱屬傳聞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認識證人甲○○、戊○○,及戊○○曾在其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或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沒有販賣海洛因予甲○○或幫甲○○買海洛因,因前與證人甲○○有誤會,始遭甲○○誣陷、並未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戊○○云云。惟查:
(一)有關前揭被告幫助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打電話給被告說要買五百元海洛因後,就帶錢至被告家中,之後有一個人送貨到被告家,被告就在該處將海洛因交給我,我就當場在被告家中注射施用,依我過去向別人買海洛因的經驗,被告應該沒有賺我錢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只有一次是看到一個人送毒品到被告家,這次是我直接將錢交給送貨過來的人,被告沒有經手錢或毒品,我之前有買毒品的管道,後來蜂窩性組織炎去住院回來後就找不到賣我毒品的人,經朋友介紹才認識被告,我確實是請被告幫忙拿毒品,拿到海洛因後,就在被告家中施用,我沒有陷害他等語明確,核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為警查獲當天,係為被告買食物、水過去被告住處等語,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與甲○○認識約六月,係朋友關係,甲○○曾在其住處施用過安非他命等語、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同時被查獲的其他四人常常來找我聊天,甲○○以前是跟我朋友來找過我,我也曾去找過他,認識數個月,期間曾和甲○○合買過毒品等語在卷,足見被告與證人甲○○之交情尚非淺薄,互動良好,並無何仇怨。又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會託被告幫忙以電話聯絡藥頭至被告住處俾丙○○向藥頭購買毒品等語在卷,益徵證人甲○○前揭有關經由被告聯絡藥頭前來與證人甲○○為海洛因交易之證言,堪值採信。被告空言辯稱:曾多次得罪證人甲○○,始遭甲○○誣陷云云,尚難採憑。再者,證人甲○○於前揭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一份在卷足佐。從而,被告確受證人甲○○委託代為聯絡藥頭前來與甲○○交易海洛因,以幫助甲○○施用該毒品之行為與犯意甚明。至證人丙○○前開證言敘及被告受證人丙○○所託代為聯絡藥頭,以利丙○○購買安非他命一節,被告可能另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牙保禁藥罪嫌,非屬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二)按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證稱:是向被告買海洛因等語,惟細譯證人甲○○於歷次偵訊時就交易海洛因之方式,所證述: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是打被告的電話說要買五百元海洛因,被告叫我直接到他家,後來有一個人送貨到被告家,被告就在該處將毒品交給我,其餘均是我將五百元交給被告,由被告出去拿貨,之後回來就把海洛因交給我,我覺得被告應該沒有賺我錢,我偶而也會跟被告合資購買,被告買回來我們再一起分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確實是請被告幫忙買海洛因等語,此外,復查無足以證明被告係意圖營利向他人販入海洛因,再販賣予甲○○之積極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甲○○之犯行。
(三)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間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戊○○部分,業經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十月間,有一次我到被告位在溪東路的家中,我沒有帶安非他命過去,現場就有安非他命,我就與被告一起施用,我是免費用被告的安非他命等語明確,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證人戊○○有在我住處施用過安非他命、我有看到戊○○施用我放在吸食器內的安非他命,我沒有阻止他,因為我之前去戊○○家,也有施用他施用後留下來的毒品等語在卷。另被告與證人戊○○係相識二、三年之友人,被告亦知證人戊○○平日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此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誤,於證人戊○○到訪之際,非但未將吸食器、安非他命收放至隱避處,反無償任由戊○○取用吸食,被告顯有無償提供上開安非他命予戊○○施用之主觀認識與客觀行為。被告辯稱:不知戊○○有取用該等安非他命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戊○○,惟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拘提該證人均未到庭,且查無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憑,顯見證人戊○○現已所在不明,客觀上難以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而本院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既已足資認定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故認已無再續為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事實欄一(一)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向他人販入海洛因再賣予甲○○以牟利,業如前述,且與本件被告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其如事實欄一(二)所載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禁藥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以代買毒品方式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為轉讓禁藥行為,足以擴大毒品危害範圍,且否認此部分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安非他命二包、分裝袋二十只、吸食器一組、針筒二支、分裝鏟一支等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供本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屬另案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三三巷四五弄十六號住處,以每次五千元、三千元、四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三次;另於同年八月起至十月底止在上址,以每次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三次。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安非他命二包,另於被告身上扣得分裝袋二十只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海洛因三包、安非他命二包、分裝袋二十只等件為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前與證人乙○○有過節,始遭乙○○於警、偵訊誣陷;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已證述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足見其未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
四、經查:
(一)證人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次警詢時固陳稱:其平日施用之海洛因係每次以三至五千價錢向被告購買,第一次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被告家中以五千元向被告購得零點五公克海洛因,第二次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被告家中以三千元購得零點三公克,第三次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同址以四千元購得零點四公克海洛因云云,惟於同日第一次警詢時則陳稱:從未向被告購買過毒品,只有一同在被告家中施用過毒品等語,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其前揭第二次警詢所述不實,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在卷,足見其於查獲當日在警局之初供,及嗣後於翌日檢察官偵訊具結所為供述,均否認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次警詢時所言之真實性,證人戊○○上開警、偵訊所為證詞既有重大歧異,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乙○○於警、偵訊時固證稱:於九十六年八月間至十月底向被告承租房屋期間,曾以一千、二千、三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所施用之毒品係向昔日同事購買,並未向被告買過毒品,之前因與被告有糾紛,遂於警、偵訊時為不實陳述等語在卷。且有關被告曾因房租糾紛毆打證人乙○○之夫一情,亦據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則證人乙○○於本院所證稱自己虛構被告販毒之動機,非無可能。被告前揭所辯:因自己曾毆打乙○○之夫,致乙○○對其心生不滿而設詞誣陷等語,即非無稽。至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而為上開虛偽不實證述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旋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業如前述,而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乙○○各三次之事實,被告自始否認其事,且此部分僅有戊○○、乙○○之片面指訴,是否真正,不無疑義。證人戊○○、乙○○上開關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就認定事實之重要部分,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依據。
(四)另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並不能推知該門號與他人談話之具體內容,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該門號為其所使用,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於前揭通聯中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合意。再者,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安非他命二包、分裝袋二十只、吸食器一組、針筒二支、分裝鏟一支等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或使用,自難據以推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行為與犯意。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積極事證,本院認為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揆諸首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